77.帮助儿童侵权 后果自己承担——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刘斌(9岁)与张华(8岁)系同村小学同班同学,两人时常发生一些小冲突。张华虽小刘斌一岁,但长得高大、结实,而刘斌虽大一岁,但长得瘦弱。因此,每次冲突均以刘斌失败吃亏告终。由此,刘斌恨透了张华,但又想不出一个报复的好办法。一天,刘斌将自己与张华冲突吃亏的事告诉了他叔叔刘聪(19岁),央求刘聪给他想个办法治治张华。刘聪考虑了一会儿,便对刘斌说,张华一般要玩到天黑才回家,何不趁黑在他回家的路上拴上一根绊脚绳将张华绊倒,让他吃吃苦头。第二天晚上,刘斌见张华又出去玩耍,遂找来一根绳子悄悄地横拴在张华回家的路上。恰好,与张华同村的马某当晚匆匆到张华家去借点东西,被绳子一绊,重重跌倒。马某头、手、脚多处受伤,鲜血直流,经医院检查,还造成轻微脑震荡。马某住院治疗半个多月,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000多元。出院后,马某要求刘斌父母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刘斌父母申辩说,刘斌的所作所为是刘聪教的应当找刘聪赔偿损失。马某找到刘聪,刘聪以绳子并非他拴的为由拒绝了马某的赔偿请求。马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刘聪的行为是构成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帮助行为。帮助行为,系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传授方法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一般情况下,帮助人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需要帮助人出于故意这个主观要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帮助行为一般是建立在他人(即被帮助人)存在侵权故意的基础上,被帮助人如果没有侵权故意,就不构成帮助行为,而应构成教唆行为。从本案看,刘聪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帮助行为。首先,刘聪向刘斌传授了侵权方法;其次,刘聪的帮助行为出于故意;再次,刘斌依照刘聪传授的侵权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最后,刘斌存在侵权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教唆行为人、帮助行为人责任。
第一款规定了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教唆人、帮助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补充说明一下:第八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其中共同加害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均为实行行为人,学理上称为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称为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人并非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第二款规定了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一是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由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按份分担责任。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该对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款第二句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的“相应”应理解为承担与其未尽监护义务相应的责任,若不能确定责任大小,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平均分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其有重大的不同。实务操作者,一定要注意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则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