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避免“同命不同价” 统一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问题
在我国前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了当事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是很好,“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曾一度推上了风口浪尖。《农民日报》网络版曾披露部分“同命不同价”的案例(注):
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河南农民艾绪强为报复社会,制造了震惊京城的“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案。200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被撞死的路人因为是城镇户口,其家属获得赔偿金45万余元,而被刺伤胸部及双上肢导致死亡的出租车司机李文发因为是顺义区农村户口,其家属仅获得的赔偿金为23万余元。
2005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辆夏利小轿车与一台大货车相撞,同坐在一辆夏利车的两名乘客当场死亡。男乘客金文植,吉林省延吉市人,城市户口;女乘客赵小英,陕西省大荔县人,农村户口。2006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肇事方赔偿金文植家属41万元、赵小英家属17万元。
2005年12月15日,重庆市3名女同学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时遭车祸身亡。经过协商,肇事司机挂靠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最后向具有城市户籍的两名同学的家人各赔付20万元,但仅愿意赔付农村户籍的受害者何源同学的父母5.8万元赔偿金。对此,何源父母不服,多次与铺金公司交涉。最后,该公司答应赔偿8万元,肇事司机出于同情,自掏腰包赔偿1万元。何源家属的获赔总额仍不及城市同学的一半。
为缓解“同命不同价”的矛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法院系统内部批复的形式对“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作了一些有利于在城镇居住、打工时间较长的农民工的规定,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回应。
本条肯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但相同数额如何确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死亡主体地域身份的不同,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计算的结果千差万别,此一相同数额应以何者为准?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一辆长途汽车在某地发生交通事故,而车上不同乘客的住所地可能在发达的北京、上海等地,亦可能在不发达的西部地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30条规定,可以计算出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那么相同数额应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还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条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凋,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最后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