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共同实施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制度
2010年2月22日晚,甲乘坐乙驾驶的小轿车由县城前往某市,途中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丙驾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甲当场死亡、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甲的亲属遂将肇事双方以及保险公司、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8.7万元。庭审中,肇事双方(乙、丙)提出两被告之间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本案应如何认定乙、丙的行为? 乙、丙对甲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丙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共同侵权”这一制度性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在综合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以及司法实务演变,并具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表述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的限制或者扩张解释,便于司法实践灵活掌握。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七四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案中乙、丙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乙、丙对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