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擅自处理遗体 依法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人民法院报》2007115日曾刊登重庆市的一个案例:原告高秀清系死者朱子鸿之母亲,朱子鸿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终生未娶妻生子,其父已故,母亲及兄弟姊妹均在云南省居住或工作。2003714日,朱子鸿被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当日,朱子鸿向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的病情,管理处干部劝朱子鸿住院治疗,朱子鸿同意。次日,朱子鸿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等干部又对朱子鸿进行抚慰。同月16930分左右,朱子鸿从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当即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教育学院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认为,朱子鸿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次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将朱子鸿的遗体送火葬场火化。719,重庆教育学院将朱子鸿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子鸿的兄弟朱子树。8月上旬,朱子树与其兄朱子沾受高秀清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教育学院办理了死者朱子鸿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高秀清于20047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未果,遂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体进行火化,使其亲属不能与死者作最后的诀别,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余元。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高秀清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秀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重庆教育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秀清精神抚慰金1万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是否构成侵权,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告别权是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对其保护对象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第二款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最后在“人身、财产权益”前面用了一个“等”字。此处的这个“等”,不是“前等”,而是“后等”。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人身、财产权益。民法是赋权的法律,法不禁止即为权利。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将没能列举的民事权益用一个“等”字概括,并非本条没有列举的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遗体本身包含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并对其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既然遗体之上存在人格利益,那就必须以权利的形式来保护这种利益,有权利就必然产生权利主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来行使权利。而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死者的亲属有权享有寄于遗体之上的人格权利,法律应当对此加以保护。关于保护此种权利的途径,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请求权来实现。按照侵权法的规定, 侵害遗体或者擅自处理死者遗体依法构成侵权,权利人可以主张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告别,作为身份权的内容理应属于侵权法中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告别权等权益。

       具体到本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对死者单位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死者近亲属以侵犯人身权益为由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既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符合《侵权行为法》立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