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幼儿午睡时摔伤 幼儿园负何责任——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2010年7月5日下午l时左右,年仅4岁的亮亮在某市东湖区幼儿园午睡。带班的幼师林某和万某看孩子们睡着,便走出午休室在院中聊天。突然, 亮亮摔下幼儿园供孩子午休的二层小床,摔伤头部。医生经诊断亮亮为脑震荡、头皮红肿,后经进一步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部分性发作)、头外伤,要接受住院治疗。亮亮的损伤经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几次诊疗加上伤残鉴定,亮亮的父母共花费医疗费29702元,其中幼儿园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与幼儿园协商未果,亮亮的父母将该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疗款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市东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赞、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899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亮亮的摔伤系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幼儿园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亮亮所患癫痫病与轻微的跌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赔偿数额偏高。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时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也有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袒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与我国以前的相关立法有明显的不同。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分开规定,区分了二者的不同特点。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要件为:
其一,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有两种类型: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一般的学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于其精神的限制往往难以接受学校教育。
其二,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因为一般只有在这些机构内,才具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教育、监督、保护的可能,否则让上述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些机构以外学习或生活的区域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难以实现规范的目的。
其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由于该条中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被法律推定为具有过错的,如果他们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否则就应该承担责任。
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应当充分尽到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避免幼儿发生意外危险。在本案中,带班老师在幼儿午休时不予看护、擅离岗位,导致幼儿受到意外伤害,幼儿园具有明显的过错。幼儿园以摔伤系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能支持。根据亮亮就医的相关病历,足以认定其摔伤后癫痫症状与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亮亮受伤时年龄幼小,癫痫病势必影响到其以后正常的生活学习,给其身心造成痛苦,在赔偿全部损失之外,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