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环境污染侵权 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

        原告:水产养殖户许某

        被告:陇山造纸厂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造纸生产,向清水塘水库排放大量工业污水,造成原告水产减产,每年经济损失数万元。请求被告:停止向清水塘水库排放污水;赔偿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辩称:造纸厂因排放水污染严重,环境保护部门于2005年下达限期治理通知。20067,造纸厂完成废水治理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造纸厂的废水排放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排放的废水经田间水沟流入沅湴河,最终排入清水塘水库; 沅湴河水质经监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影响河中鱼、蛙生存,沿河农民均用河水灌溉,说明造纸厂处理后排放的废水不会对清水塘水库的水质造成污染,水产养殖户许某应该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请问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本身涉及到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之证明较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有关法律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规则。

      法律首先将环境污染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的确定固然可使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环境侵权中环境污染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对损害赔偿起到决定性作用。因为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中,由受害人对污染者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也即污染者承担起证明排污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排污者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造成侵权,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排污者就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案防始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时情形都有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受害人证明,而这类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仅就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也对加害人的行为作了特别严格的限制。

       本案中,被告主张由原告就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如果被告不能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