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口头合同成立后 随意反悔属违约——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
2008年8月初,李女士一家四口准备去海南旅游。遂打电话向某旅游公司咨询旅游事宜,并告知家人姓名。之后,该旅游公司为李女士一家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2008年8月25日ZZ至三亚的机票,上面均写明“不得签转、不得更改、不得退票”,票面金额均为630元。
8月24日下午,旅游公司打电话告知李女士机票已订好,要求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李女士接到电话时,感到十分惊讶,但其家人说:“既然票已买了,那就去吧。”于是李女士告知旅游公司第二天送机票到ZZ机场,他们将当面付款。但是,李女士收听当晚天气预报,得知海南有台风和大雨,便在当晚电话告知旅游公司不准备去旅游,但被公司拒绝。
8月25日,旅游公司如期赶到ZZ机场送票,未见到李女士。后旅游公司要求李女士支付机票款及交通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没有成立。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被告的咨询行为只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擅作主张购买机票,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原告主观上具有过失,原告应当预见被告不去海南旅游的可能性。如果事后得不到被告的认可,理应承担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已因4名被告事后的追认行为而成立。被告向经营旅游业务的原告咨询旅游事宜,毫无疑问是要约邀请,后双方是否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是应被告李女士的委托垫资购买机票还是在被告没有明确委托时就自作主张垫资购买机票,现在无法得知。但是,即使双方此前未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被告也没有明确委托原告垫资购买机票,但在原告告知机票已订好,通知被告来取票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时,4名被告经协商表示同意,此时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4名被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的法律特征,并且因采用电话方式均已及时到达对方,所以原告与4名被告间的口头旅游服务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次,后来4名被告取消旅游的意思表示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因4名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故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009年3月5日,法院一审判决,李女士电话委托旅游公司为家人订票,但是后来李女士一家违反口头合同,应赔偿旅游公司4张机票钱共计2520元。
理解本案的关键在于了解合同订立的过程以及合同成立后的法律效果。合同的订立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过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三个“明确”特点:l.内容具体明确;2.方式明确——以明确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3,确定意思:有对方一旦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意思,即要约人要受其要约内容约束的确定意思。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与要约内容相同或者没有实质更改的承诺到达要约人后,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反悔。
在本案中,李女士向旅游公司咨询旅游事宜,实际上是询问旅游线路、价格、时间等事宜,在法律上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没有证据表明,李女士是否明确委托旅游公司垫资购买机票。但是当公司告知机票已订好,通知其取票时,这时即符合了“要约”的法律特征,李女士表示同意,实际上已经进行了承诺。这个承诺通过电话的方式到达了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与李女士之间的旅游合同即告成立。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对于口头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所以口头旅游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来,李女士拟取消旅游,实际上是要想解除合同,遭到旅游公司拒绝。合同解除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合同继续有效。李女士一家最终没有到机场取票,违反了他们与旅游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当赔偿旅游公司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李女士应赔偿旅游公司票款经济损失2520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