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合同尽管已约定 违反公益不能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

       某市居民赵某在该市的城郊结合部拥有一处房屋,约为50平方米。因当地比较偏僻,工商业活动不太发达,赵某一直欲出租此房而未能就租金标准与他人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赵某委托他人印刷了100份招租广告,到城区张贴。不久,一客户吴某找上门来,声称愿租下该房。赵某提出租金为每月5000元,于当月10日之前交付,吴某一口应承。赵某询问吴某租房用途,吴某明确告知赵某,此房将用作录像厅,放映影视录像。吴某还对赵某讲,到这里开录像厅,是因为这个地方偏僻,"不常有警察管,很安全可靠。"随后,二人签订了租房合同。赵某特意在合同的"备注栏"中声明:开办录像厅,如引起其他问题,一概由吴某负责,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订立后,吴某第一个月按约定时间给付了租金,从第二个月起未按月给付租金,表示愿在年底一起付清。然而,第五个月的11日,公安机关突击检查了吴某开办的录像厅,发现其在放映黄色录像,立即拘留了吴某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拘留期满后,吴某没有支付给赵某后几个月的租金,赵某多次催要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吗?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赵某与吴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合同法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生死合同、赌博合同、以从事犯罪为内容的合同、规定商家有权对顾客搜身检查的合同条款等,由于其违反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应自始归于无效。

      《合同法》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及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又具体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从一开始就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双方当事人要归还各自取得的财产。但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合同,由于当事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作为惩罚,他们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要被予以收缴。《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在租房之前,吴某已明确告知赵某,该房将作为"录像厅"在此开办,图的就是这里地理位置比较偏僻,"安全""警察不常管"。根据这些话语,赵某显然已经知道吴某将在此放映淫秽录像,所以他才在合同中特别加入一条:如引发其他问题,一概由吴某负责。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赵某事先知道吴某将以此房作为放映淫秽录像的场所,仍将房屋提供给吴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已是违法行为,二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当然属于内容违法的合同。同时,合同的目的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归于无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是吴某应返还承租的房屋;一是赵某已取得的第一个月的租金收归国有。赵某为吴某的非法活动提供场所,同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