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一房两卖起纷争 产权登记说了算——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发生变动时, 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示其变动,从而使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情况之原则,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必须借助法定的公示手段进行, 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果的规则,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是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则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
孙玮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于是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先交了50%的购房款9万元,约定余款两个月内交清。谁知黄琦也看中了这套房,他并不知孙玮购房的情况,公司开价20万元,他就交了现金。公司喜不自胜,很快就给黄琦办好了房产证。孙玮得知后,非常愤怒,将公司告上法院。
此案依法应怎样判决?
本案是典型的一房两卖的情形。目前的房产价格日益攀升,受利益驱使开发商可能做出此类不守承诺的行为,普通消费者往往有苦难言,因为自已如果只签订买房合同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是无法限制开发商违背承诺、另行出售的。物权是一种很强的权利,它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如果这样的权利不公开地表示出来, 他人不知道权利的存在,就可能侵害其权利, 只有公示了让他人知道物权的存在,他人才能尊重其权利。此外,物权如何变动,也需要为人所知,同时交易双方也明确知晓权利的转移。这就是物权必须公示的主要理由。 对于房屋等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 变更必须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的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依照上述《物权法》的规定,黄琦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孙玮因为还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没有产权证,所以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孙玮只是根据买卖合同取得了债权,只能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索回房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八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根据这些规定,孙玮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回已付购房款9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9万元)的赔偿责任。但是值得主意的是,如果卖房者并非此案中一样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性质,而是一般的卖房者,即因自己生活需要或者经营所需,将自己生活居住使用或者经营所有的房屋卖出的个人或者企业,对其违约的处理与法律适用就有所不同了。这类卖房者若违约,争议的处理应当按照《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违约者主张违约责任。即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只能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和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房屋买受人的利益是极容易被侵害的,案中的孙玮仅凭合同根本无法制约售房者,仅仅索回房款或者追究售房者的其它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售房的一方往往处于优越地位,承担一点违约责任不足以对其构成威慑,他们仍然极有可能为了更高利润而违反承诺。
因此,防范“一房两卖”的最好办法是按照法律要求尽快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使自己成为法律所认可的房屋所有者。同时,也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通过预告登记这一制度来确实地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利益。第一个买主在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后,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如果卖方进行第二次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个买主不能取得所有权。当然,第一个买主必须在能够进行正式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正式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