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优先购买非物权 虽有约定难获房———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什么权利能够成为物权,要由法律说了算。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在物权法诸多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最具特色,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下面举例说明:李建和张裕是一起居住多年的邻居。李建得知张裕正在办理移民手续,并且一旦申请成功将举家迁居澳大利亚,张家的房屋也将出售。于是,李建找到张裕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他们约定:将来张裕的房子出售时,李建在同样的价格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李建应交付三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协议达成后,李建立即交付了三万元的定金,并反复叮嘱张裕一定要把房子优先卖给自己。过了几个月,李建得知张裕的移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就找到张裕商量买房的事情。而此时, 张裕告知李建,自己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同事王友才,并且刚刚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
李建一听大为恼火,盛怒之下将张裕告上法庭。李建诉称:我们二人有协议在先,明确约定了张裕卖房子时我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所以我可以在相同的报价下,优先于其他人获得购买该房屋的机会。而张裕却无视双方的约定,将房子卖给了王友才,有悖约定。并且,张裕和王友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为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归于无效。
张裕辩称:房屋是我个人所有的, 我有充分的处分自由。至于卖给谁、如何卖都是我自己的事情。虽然我的确和李建有约在先,但是我情愿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李建的定金。至于将房屋卖给自己的同事,纯属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李建并无权干预。
此案应如何处理?
我们每一个人都与《物权法》息息相关,它能够界定和保护物的归属,从而鼓励人们更好地利用物,以获得更大的效用。物权是一种支配型财产权,具有绝对性,其他任何人都对权利人负有不得妨害其行使物权的义务。这种强大的效力从根本上决定了物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否则就会使其他人负有过多过重的义务,在行事时生怕妨碍了他人的权利而被法律追究责任,这样就危害了整个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
1. 物权的种类法定。即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强制”。例如,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法律所不认许的不动产质权。
2.物权的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固定”或“内容固定”。例如,当事人协议设立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或约定设立无须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均因与法律的规定相悖而不被法律所承认。
3.物权的效力法定。即物权具有哪些共同效力、各类物权具有哪些特殊效力,均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协议扩张或限制法律所规定的各类物权的效力内容。
4.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即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的物权变动时所应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依法定公示方式所为的物权变动,不为法律承认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5.物权的取得方式法定。即得因何种原因,方式与条件取得,概由法律明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不得取得物权。例如,在法律未承认占有时效或拾得人能够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自不存在依此方式而取得物权的依据。
在此需要注意,物权法规定的“法”就是指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都非本“法”,它们都不具有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地位。也就是说,它们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另外,本“法”主要是指《物权法》,但是绝不限于《物权法》,《物权法》之外的法律都具有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效力。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物权法定原则及其对当事人的影响。因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系列物权中没有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我国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此,案中李建与张裕之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并不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而具有物权的效力。从法律上来讲,张裕与李建的合同与一般的合同没有区别,李建因此获得的权利只是债权。这一债权与王友才对张裕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也就不能以这样的约定来对抗房屋实际的购买者王友才与卖房者张裕之间的买卖合同。
当然,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虽然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前所言,李建享有合同债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张裕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总而言之,李建只是享有对张裕的债权,不能主张王友才与张裕的合同无效,李建无权要求房屋的实际买主王友才退房,权利救济也只能通过债权的途径,可以得到定金的双倍返还,即要求张裕返还定金六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