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何小某与萍乡七星国际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仲裁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代申请人起草了仲裁申请书,多次与申请人交谈了解情况,收集整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仲裁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一个月内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82月至12月每月二倍的工资55000元。

    申请人所举的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2007107日至2012430日连续在被申请人娱乐部(康乐部)任副总监,月工资为5000元;2007107日用工后被申请人一直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8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3个月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应当自2008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一个月内即2008131日以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无视新生效的法律规定,将是否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儿戏,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20082月至12月每月二倍的工资55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申请人此项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二、200911日以后,被申请人仍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从200911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用工时间是2007107日,按理当时就应当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11日施行起一个月内,即2008131日以前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不仅在这两个时间段内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甚至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一年后也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依法应视为从200911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申请人依法请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依法被视为从200911日起已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拖欠申请人20124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申请人200710月至20124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25000元,退回违法收取申请人的财物3000元,补缴申请人200710月至20087月及其他用工期内未缴或未缴足的应该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被申请人至少有上述情形中的二种:一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是未依法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本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而,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其拖欠申请人20124月份工资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申请人正是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自200710月起至20124月止在被申请人处工作47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被申请人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申请人收取财物3000元,至今扣押未退还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退还。

    我国自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122日发布之日起,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强制缴纳制度,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补缴申请人200710月至20087月及其他用工期内未缴或未缴足的应该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总之,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代理人请求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法律的尊 

     以上的代理意见,请仲裁委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远宏

                                                                                     201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