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多次与委托人交流了案情、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列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如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列举的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7份《产品销售合同》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无法否认。

    2、原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了标的物。原告列举的2011年11月16日被告财务部出具给原告的《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无法否认。

    3、被告没有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原告列举的2011年11月16日被告财务部出具给原告的《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同时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同样无法否认。

    4、被告在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以《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载明的“截至2011年11月16日止,往来账核对金额3282843.61元”为诉讼标的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385533.95元,但尚欠原告货款 2897309.66元。

    5、暂算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957.41元。若被告2012年6月16日不能支付所欠货款,则应当支付更多的利息。 6、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二、关于法律的适用

    1、有关双方的义务及履行情况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在7个多月前早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 2897309.66元7个月以上。

    2、有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有关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1)支付价款的时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所举的证据《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第2页倒数第4行载明,被告在2011年9月就拖欠原告货款1762782.01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最后一批标的物的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 《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第2页倒数第3行载明,2011年10月份应付标的物的价款是1620061.60元,也就是说截至2011年10月,被告就欠原告货款3382843.61元,2011年11月4日付了10万元(《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第2页倒数第2行),截至起诉前的2011年11月16日共欠3282843.61元(《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第2页倒数第1行),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85533.95元,而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2897309.66元都是在2011年9月30日就收了货的,时间在8个月以上。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27份合同有的是约定到货40天内付清货款、有的是约定到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无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15日支付所欠货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鉴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的约定了违约金,有的没有约定。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选择了有利于被告的只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是合情合理的。

    (3)依照国务院令等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1、建议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 2、建议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从时间上应从2011年11月17日一直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不能让违约一方占便宜,否则有失公正。 3 、建议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