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把握玄机 用好定金——定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或订立相关条款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请看案例:

       20085,上海丰盈文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从国外接到一笔生意,拟从中国进口一批瓷器,总价约为1000万元人民币。丰盈公司得到这笔生意后,通过业务经理的多方比较,最终准备从江西景德镇青花瓷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公司)采购其中的一部分瓷器,总价为300万元人民币。两家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丰盈公司先支付定金80万元人民币,青花公司抓紧生产,200810月交付所有的瓷器制品,产品验收合格后5日内丰盈公司再支付220万元余款,80万元人民币就抵销作为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丰盈公司就汇款80万元到青花公司账上,该笔汇款由财务汇出,并写了“订金”的字样。

       20087月底,青花公司寄来几个瓷器样品,丰盈公司接到后发现制作比较粗糙,不符合他们的要求,于是就与青花公司沟通,希望他们改进工艺,并督促其抓紧时间,不要耽误工期,以免对其出口造成延误。20088,青花公司再次寄来新改进的样品,丰盈公司仍不满意,要求其继续改进工艺,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和不愉快。直到当年10,青花公司只提供了三分之一左右的货品,但是这部分货品也并不能让丰盈公司完全满意,双方为此争吵多次,丰盈公司因为青花公司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相应损失;青花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其实是预付款,而且青花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货品,因此双方就此了结,青花公司不需要再支付任何款项,争论多次未果,丰盈公司一怒之下将青花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原告丰盈公司提出,双方就采购瓷器制品达成了协议,因为青花公司提出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希望丰盈公司先支付一部分定金,而且希望最好多一些,因此丰盈公司才支付了80万元人民币。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就是“定金”,这一点有协议为证,是毫无异议的。因此当青花公司多次违约并届时未提交合格的全部制品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应该使用定金罚则即双倍返还定金,同时,由于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由青花公司赔偿。

       被告青花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关于定金的条款,但实际上是由于自己并不了解真正定金的含义。自己的真实意图是“订金”,即一部分预付款,从实际履行的种种情形来看也符合这种解释。如原告财务汇款时也写的是“订金”,另外,根据定金的法律概念,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但是实际上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总价款300万元的20%,并且在协议中写明最后货品提供后再支付余款即可,这些均表明这部分款项就是预付款,被告不应按定金罚则赔偿违约金和损失。

        原告又解释说,“订金”的写法是由于汇款的员工对于这两个词汇这么细微的法律差别无法把握,但从合同上来看,这就是定金的概念,这一点毋庸置疑。另外,定金本身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最后抵销一部分款项是很正常的商业操作方法,完全不影响其定金的性质。

       该案件经过法院认真审理认为,双方拟定的采购合同及定金条款合法有效,其中双方争议最大的“定金”的性质问题,因为如果没有明显的相反的证据证明这不是定金,应按法律规定作定金处理。但是,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因此,由于被告违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万元人民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实际损失没有相关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就本案来讲,青花公司由于有很多违约行为并且也延迟履行,因此最后适用了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