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虽为婚内强奸 仍然构成犯罪——强奸罪

       孙为华和唐伊丽结婚五年,也争吵了五年。恋爱期间的甜蜜如昙花一现般一去不复返了。几年的吵闹已让唐伊丽疲惫, 唐伊丽向孙为华提出了离婚。可孙为华却立即拒绝了,虽然他们  感情一直不和,但孙为华却从未起过离婚的念头。而频繁的吵闹让唐伊丽忍无可忍,她搬出了那个让她爱恨交织的家。          

      一年后,唐伊丽再次向孙为华提出了离婚。同样遭到了孙为华的断然拒绝。无奈的唐伊丽只有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076,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两人均未提出上诉。在判决下达的第二天,孙为华来到唐伊丽住处,见只有她一个人在,便一把抱住了唐伊丽,无论唐伊丽如何反抗,孙为华还是强行与将唐伊丽发生了关系,并将唐伊丽的脸、胸等多处抓伤。当晚,唐伊丽向当地派出所报案。随即派出所展开了调查,最终,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唐伊丽认为:孙为华使用暴力对自己实施了性侵犯,已经构成强奸罪。                                                       

        孙为华认为:当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自己和自己的老婆发生性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内强奸问题基本上形成了这样一种规则:在夫妻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在夫妻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北京大学刑法学课程主持人陈兴良教授还认为,对于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应扩大到分居。只要是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就应该按照强奸罪处理。分居意味着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而且分居期间夫妻已经不具有同居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离婚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孙为华违背了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妻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己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孙为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婚内强奸案。在离婚判决的上诉期是“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特殊时期。由于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在此特殊时期,从法律上讲,双方虽属夫妻关系,但离婚判决的内容对双方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行使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权都有所限制,丈夫不得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否则就是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权利和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思想,妇女的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给予夫妻在婚内进行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行性行为的自由。本案中孙为华的行为违背了唐伊丽的意志,又采取了暴力手段,符合强奸罪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将丈夫排除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所以一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满14周岁男子都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自然将丈夫也包括在内。    

       婚内强奸的对象只能是妻子,而非不特定的女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妻子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婚外强奸。因此,本案中的孙为华强奸唐伊丽在量刑上较普通强奸罪要轻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