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参与绑架预谋 脱刑事责任——绑架罪

       2006年底左右,被告人李某、兰某、陈某就商议因没钱去绑架人质。2007723日李某又打电话将兰某邀至广州商量绑架一事。李某提出将其同学贺某作为绑架对象,兰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在广州购买胶带用于作案,并于727打电话给陈某,告知回萍乡实施绑架。2007728,李某、兰某回到萍乡,并在当日下午将陈某约到宾馆商议如何实施绑架,三人商定由李某、兰某实施绑架,陈某负责探听消息通风报信,向贺某的家属索要赎金100万元,得手后将贺某杀害并抛尸于锅底潭水库。商议后,李某、兰某还购买了刀具和手套。当晚,李某发短信意欲将被害人贺某骗出,但因贺某有事绑架未果。2007729日晚,李某、兰某又携带作案工具到湘东,李某以去麻山找女网友玩为由,将开车出来的贺某骗至麻山镇小桥一小路,李某、兰某持刀顶住贺某的颈部,威胁贺某不要声张,李某用准备好的胶带捆住贺某的手脚,蒙住双眼,并将贺某押于汽车后排由兰某驾驶车辆。随后李某用贺某的手机拨打其母的手机向随后接电话的贺某父亲索要赎金100万元,并威胁不能报警,否则杀害人质。后李某又多次打电话催促尽快筹钱。因贺某及家属哀求,李某最终同意将赎金降至12000元。730日凌晨5时许,李某、兰某在变换数次交易地点后,由贺某驾车至萍乡市武警支队大门,由贺某下车将其父亲送来的12000元现金收取后返回车内交与李某。然后贺某驾车与李某、兰某往湘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口桥下坡路段时,因燃油耗尽,李某、兰某丢弃贺某和车辆逃离现场。730日中午三人见面后,李某、兰某骗陈某说绑架没有搞成,只是抢了一妇女500元。

        归案后陈某认为,自己只参加了在宾馆的商议,没有去犯罪现场,不知道李某、兰某实施了绑架行为,也没有分得赃款,分配其探听消息、通风报信实际上也没有做什么事情,因此可以不负刑事责任。陈某的父母为其请的辩护律师阅卷后告诉陈某,虽然陈某没有参与绑架的实行行为,但参与了预谋,且有证据证明其在预谋时讲了一些对自己很不利的话,不负刑事责任是不可能的,只能争取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兰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贺某,向其家属勒索现金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李某、兰某在共同绑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绑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l.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被告人兰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3.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李某、兰某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陈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律师动员上诉人陈某主动缴纳了罚金。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兰某、陈某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兰某量刑适当。辩护律师关于上诉人陈某没有去犯罪现场,也不知道原审被告人李某、兰某实施了绑架行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鉴于上诉人陈某虽参与预谋,未参与绑架的实行行为的实际情况,且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已缴纳)

       从我市司法实践看,绑架罪的破案率几乎是100%,实施绑架罪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概率几乎为0。因此,我们奉劝那些因没钱去绑架人质的笨蛋们,不要抱任何侥幸的心理。没钱要靠自己的诚实劳动去挣,靠绑架勒索得来的钱是烫手的、锁脚的、要命的!尤其是那些原本心地善良的青年,千万不要听信恶人的怂恿,参与犯罪的任何环节,否则也会像陈某一样,什么财产也没捞着,倒落了个六年有期徒刑,还并处罚金5000元,后悔都来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