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交通银行诉王志猛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8月14日的举证质证进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了解和把握本案所涉及的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特点,有利于本案的正确审理。

    本案所涉及的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具有自身的特点:

    1.申请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个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等诚信度良好的公民,并且必须有申请人所在单位向贷款银行出具的信息清单,但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结合本案:2016年2月18日,萍乡市安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申请e贷通2.0员工信息清单,载明被告王智猛为该单位非退休、未提出离职、正式在编员工,在职年限5年,职位为监察员,月均收入6000元。

     2.贷款银行根据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信息清单中提供的在职年限、职位、月收入等信息拟定给申请人一定的授信额度。申请人因此取得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借款人资格。结合本案:根据萍乡市安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员工信息中所称被告月均收入6000元,原告按单笔e贷通2.0贷款额度为其月收入的20倍,最高12万元的标准,拟给被告授信额度12万元。

     3.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这种合同从表面上似乎当事人没有在书面上留下什么东西,但也是书面形式合同。 大家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为什么说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书面形式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结合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与原告通过网银渠道签订的编号为201601367511999034200000153号的《e贷通2.0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实际上也是一种书面合同。

     4.借款人用本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借记卡,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在贷款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内进行个人消费,收取并同时使用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结合本案:被告用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为6222623670000003880个人借记卡,于2016年 3月22日至 3月25日期间,通过POS渠道分四次提用原告发放的贷款共计119920元。

    5. 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还款方式是,借款人在本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借记卡上及时存入应还的利息和本金,核销其贷款还款。结合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卡号为6222623670000003880的交行借记卡上存入5000元,核销小部分贷款还款。

    从以上5个特点中我们还可以抽象出两个焦点:一是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申请人都是值得信任的诚信公民,二是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全部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这种贷款方式好处是方便了借款人,坏处是如果借款人不守诚信,则增加了贷款银行的风险。

     认识上述5个特点和两个焦点,是有利于本案的正确审理的。

     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在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

    原告所举的证据,除少量书证之外,大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包括”的第(五)项所说的电子数据。 有关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指出:“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就是说,电子数据交换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而本案原告所举的,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发放并同时使用贷款,被告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还款等相关证据均属于法定证据形式。 原告的所举的证据,书面的与电子数据的环环紧扣、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确实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成立,充分证明了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充分证明了被告在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之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也提不出什么异议,合议庭可以认定上述法律事实。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25日期间,通过POS渠道分四次提用原告发放的贷款119920元,本应于2017年3月25前还本付息,但被告只在2017年3月31日还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捌角捌分(114919.88元)和相关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受理费3300元)共计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诉讼代理人: 胡远宏 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