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慎设慎营一人公司 避免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风险
汪世海原为某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他觉得在国有企业中工作虽然收入比较稳定,但清规戒律较多,很多事情还是不能一人说了算,很难施展个人才能。于是,汪世海毅然决定辞去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下海经商自己办公司。他听说法律规定可以设立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便觉得反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并且公司的任何事情都可以自己一个人说了算,真是大舒畅了!汪世海遂注册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汪世海个人自然人独资。由于汪世海曾经长期在国有企业负责,对商海中的激烈竞争经验不足,他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到一年便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加上他在公司经营中没有注意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分开管理,致使他在公司债权人起诉他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胜诉判决生效后,不仅赔掉了公司的全部财产,而且他早年在市内购买的一栋市值2000多万元的别墅也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具有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等优点的同时,还存在一些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的法律风险。主要的法律风险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同时附有很重的“自证清白”的义务。换言之,股东必须证明其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发生混同和混乱。而这一点对于很多个体老板而言,难度是相当大的。
在普通大众眼里,既然这家公司是这个老板(股东)自己的,那么该老板(股东)想当然地享有支配公司财产的权利,且往往与其个人的生活消费及其资金往来不大严格区分。为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财产独立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强调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司法实践中,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则推定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汪世海经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失败的主要原因,一是对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风险认识和估计不足,他想一个人说了算,如果他在家里是一把手,把他的老婆、孩子甚至小舅子拉进来注册一个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就得了吗。二是不重视公司财务会计处理,财务相对比较乱,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为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无限责任埋下后患,最终导致独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