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掩饰他人贩毒所得 没收收益判处刑罚——洗钱罪

       2018年底被告人徐某认识朱大山后,在明知朱大山的弟弟朱小山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伙同朱大山、朱小山二人,以朱大山、朱小山出资的36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份为朱小山的毒品犯罪所得)购得某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徐某协助朱小山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事后,朱大山、朱小山将公司更名,由朱大山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财务。徐某挂名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人民币6000元以上的工资。此外,朱大山、朱小山还送给徐某一辆奔驰牌小汽车。公司更名后,朱大山、朱小山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朱小山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20年3月27日,徐某及朱大山、朱小山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徐某、朱大山、朱小山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被告人徐某、朱大山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洗钱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l)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金融机构账户,为其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方便。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财产或者财产的实物收益通过买卖等交易变为现金或者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从而掩饰了原财产的真实产权关系。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所谓结算,是指由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根据《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结算方式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证、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9种。狭义的转帐是指付款人亲自指令银行在其帐户上将特定数额的资金划转到其他帐户上进行的计算。上述9种结算方式其实都属于广义的银行转帐结算方式。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指行为人以投资、购物、旅游、存款等各种名义,以汇兑、结算等方式,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境外。这种行为使查清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更为困难。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主要是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投资、购置不动产、放贷等各种方式用于合法的经营、使用,再从中获取收益或者转让、出售,从而隐瞒其违法所得的真实来源和性质。

      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除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也能构成本罪。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其所掩饰或隐瞒的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明知。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朱大山明知是被告人朱小山从事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经营林木业公司为名,采取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为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经构成洗钱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朱小山的行为只能以相应的毒品犯罪论处,其为自己洗钱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