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民以食为天 掺毒或为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个体养猪户被告人侯中明从被告人宋夫林处得知瘦肉精(即盐酸克伦特罗,又名克伦特罗)可使猪多长瘦肉后,即从宋夫林处购得50瘦肉精,同时宋夫林还告知须按一定比较配料,否则猪会出现脚跷等反应。嗣后侯中明陆续将瘦肉精拌于饲料中喂食,后因猪泻肚而停用。201159日上午,被告人侯中明之母在喂猪食时,误将剩余的约25瘦肉精当作止泻药一次性拌入饲料并撒入猪棚喂食。被告人侯中明得知后即询问宋夫林如何处理,宋夫林建议要么卖掉,要么养一段时间再说。当天下午,两人在明知生猪服用过量瘦肉精的情况下,被告人侯中明为避免损失,通过宋夫林介绍,将其中五头生猪以每斤3.50元的价格(总计销售金额3900余元)销售给收购生猪的许某,许某又转手销售给菜场肉摊摊主陈某、孙某等人。次日,该批生猪被宰杀后上市出售,某建筑公司和某服饰有限公司食堂购得部分生猪并加工成红烧肉供职工就餐,造成40余人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经医院及时抢救,中毒者输液后痊愈出院。省级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采样检验,结论为上述中毒人员所食用的红烧肉或肉汤内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从被告人侯中明处取得猪用配合饲料经检验含盐酸克伦特罗成分,β兴奋剂呈阳性。对被告人侯中明、宋夫林的行为应怎样定罪量刑?
   被告人侯中明、宋夫林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罪量刑。

       民以食为天。鉴于食品安全犯罪频繁发生,近年来,要求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便成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呼声,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刑法应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有的规定还应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作相应调整。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修正案()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有三处修改:第一,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第二,为应对犯罪的复杂情况,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将第二档刑处刑情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第三档刑处刑情节“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为解决在适用罚金刑中,有的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将具体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改为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该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被告人侯中明、宋夫林的行为具备此要件。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被告人侯中明、宋夫林的行为具备此要件。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条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对人体器官造成严重损伤以及其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情节。“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致使多人严重残疾,以及具有生产、销售特别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情节的。

        对被告人侯中明、宋夫林的行为应视其情节依照本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幸亏被告人侯中明、宋夫林的行为没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否则可以判处死刑。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情形。其中之一就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即: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其最高刑为死刑。还有一个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其最高刑也增加至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