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判决既定法律关系 不得另行提起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张锦修于20071013日借张大中现金47000,并约定月利息469.53元。2010215,张大中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锦修归还借款。201045日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锦修偿还原告张大中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大中与张锦修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张锦修于协议之日偿还张大中27000元、利息3756元、诉讼费用2460,合计33316;余款20000元于201012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张大中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张锦修归还了张大中33216元。余款20000元张锦修未如期归还。张大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320日张大中以张锦修未归还借款20000元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是否该受理?

       为了方便法院更好地落实受理工作,防止在受理环节发生该受理的未立案,不该受理的却立案的现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专门列举了法院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的几种特殊情况:()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间的还款协议是基于生效判决作出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属于另事,权利人可以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还款协议是基于生效判决形成的,两者属于一事,原告不得再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既判力原则”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这一原则也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决的既判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决定后,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因为,如果不存在既判力制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己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解决。而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权利关系的不稳定,如此的恶性循环必须消除。

      从本案原告张大中与被告张锦修就履行生效判决达成了协议,且约定的期限没有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张锦修不履行双方约定时,张大中理所当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在张锦修未履行约定时,张大中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但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是自己放弃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果允许张大中就还款协议享有诉权,那么会出现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张大中可以申请执行生效的判决,也可以就还款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导致出现重复的判决。

       县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张大中与被告张锦修之间借款纠纷已经在2010年本院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45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在被告不履行时,原告应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判决。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数额、履行方式上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观。本案中张大中同意张锦修宽限于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分期履行,是对自己期限利益、履行利益的处分,属于部分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间还款协议没有超出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故还款协议与原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属一事。张大中就原来债权债务的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县人民法院于201242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张大中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