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5.特定动产物权 变动登记为佳——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特殊公示方法(按民法典修订版)

       某市冶金公司欲购买两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一直未获批准。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以其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两辆北京现代轿车,共花费三十万元。该款全部由冶金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在交付车辆后,冶金公司将两辆轿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将这两辆轿车全部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十万元的价格让给张某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冶金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与李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以自己是汽车产权证上的所有人为由拒绝冶金公司的请求,被告张某则以自己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该车是冶金公司的为由拒绝返还汽车。

      关于如何移转动产所有权,且使该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大陆法系民法一般采纳两种模式,即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所有权的设定和移转应当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采纳此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登记要件主义则规定所有权的设定和移转,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德国民法采纳这一模式。上述两种立法例各有特点,但从确认财产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考虑,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比较有效的。目前我国的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为一般规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完成移转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使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便产生了很大的困难。而且,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价值都比较大,如果完全对其物权变动放弃公示,则产生纠纷的可能性非常大,并且纠纷的影响也由于标的额巨大而随之增加。为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由于未经登记的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没有公示出来,他就无从知晓该物权的变动,因此,这样的物权对善意第三人就不发生效力。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律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否则人们就不敢交易了。

       法律规定即使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发生了变动,在未进行登记之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就可以确保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交易秩序的安全,很好地解决物权的公示性与物权变动的效率问题。当善意买受人相信登记的内容而与登记表明的所有人进行了交易,即使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通过合同移转给其他主体,善意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冶金公司作为支付汽车款的实际买受人,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但因一些原因这两辆汽车登记在李某名下,因而从登记簿上看,两辆汽车的所有人是李某。当冶金公司要求李某返还汽车时,其可以向李某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李某不返还该汽车,则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

        同时,冶金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手续,以证明该汽车是冶金公司的财产,从而将有关汽车的所有人的登记进行更正。李某将其中一辆汽车出售给张某,张某在进行买卖行为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相信该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支付了价款并完成了相关的登记,则虽然冶金公司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张某仍然可以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冶金公司作为实际的权利人,李某则是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冶金公司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张某相信登记簿的记载并完成了交易,则可以成为汽车真正的所有权人,冶金公司丧失了对汽车的所有权。但是,冶金公司可以主张李某的行为侵犯其所有权,因此应当赔偿冶金公司的相应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买卖二手车的情况比较常见。作为二手车的卖车人,如果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卖出的车出了事故,受害人很可能最终会找登记簿上记载的车主请求赔偿;作为二手车的买车人,如果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使自己成为车主,第三人相信登记簿上的记载从卖车人那里又一次买走车辆并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则买车人将丧失车辆的所有权而只能向卖车人去讨个说法。因此,特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办理登记还是有好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