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收养关系依法成立 养子女等同于亲生——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按民法典修订版)

        罗田新夫妇原在部队工作,结婚多年,仍未生育,便领养了战友桂喜尚未满月的第二个女儿为养女,取名罗小莉,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后罗田新夫妇带着罗小莉转业回到家乡杭州。罗田新夫妇对罗小莉视为掌上明珠,疼爱有加,三口之家十分和睦。2019年,罗小莉14岁时,养母病故。 2021年,罗田新与危中兰结婚,从此,家中充满了矛盾和冲突。危中兰有两个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他们对罗小莉和继父有抵触情绪,经常借故欺辱罗小莉,危中兰也恶语相加,想赶走罗小莉。为使爱女心灵免受创伤并缓和家庭矛盾,罗田新曾将罗小莉送至其舅舅家暂住,但接回家后,家中矛盾日益加剧。

       迫不得已,2022年初罗田新邀请战友桂喜夫妇,共商解决办法。此时,罗小莉知道了自己的生身父母,但对养父的感情远比生父母亲切、深厚。双方商定,桂喜夫妇暂将罗小莉带回四川读书,过一两年,待罗田新做好危中兰的思想工作,再接回来。为保证罗小莉在当地读书,桂喜将其户口迁至四川,并改姓桂。罗小莉起初不愿回四川,但考虑到自己的养父在家中的处境,便同意了,并要求养父尽早将其接回。

       罗小莉走后,罗田新念念不忘养女,常背着危中兰寄钱,通信仍以父女相称。2022年春,罗田新患病住院。住院期间,罗田新一再要求单位领导,务必将女儿罗小莉接回来,渴望能见爱女一面。但当罗小莉赶回杭州时,罗田新已病故。危中兰以罗小莉不是罗田新女儿为由,不让其参与丧事,不允许其继承遗产。罗田新单位领导多次找到危中兰做调解工作,指出罗小莉确属罗田新的养女,她有权参加丧事,继承遗产。危中兰不听调解,单位领导便为罗小莉聘请了律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养女身份,继承遗产。

       本案是一起涉及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纠纷。

        收养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效力,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体而言:(1)养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未成年的养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责任;(2)成年养子女对于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4)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的父母之间形成拟制的祖孙关系,与养父母的子女之间形成养兄弟姐妹关系,与养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也形成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生父母对已送养的子女不再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也不再享有要求被送养的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他们之间也不得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与此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但养子女与其自然血亲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因此,婚姻家庭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仍适用于养子女与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自然血亲的亲属。

       在本案中,罗田新夫妇在罗小莉未满月时将其收养,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罗田新再婚后,虽然家庭关系紧张,罗小莉曾到其舅舅家暂住,甚至后来由生父母将其带回四川读书,将其户口迁至四川,并改姓桂。但上述事实均不能否定罗田新与罗小莉间既存的养父女关系,因为双方并无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也无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罗小莉作为罗田新的养女,她有权参加丧事,有权继承其养父罗田新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