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合理使用土地

      200265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须知》(以下简称《须知》),对市区某地块招标出让具体事项进行公告。同年616日,国土局组织竞投,联建公司以2400万元中标。当日,国土局发给联建公司中标通知书,并办理了公证。次日,国土局和联建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时,国土局将投标结果在当地报纸上公布。根据《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国土局和联建公司于同年71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宗地总面积为53328平方米(80);出让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五十年;出让金为24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国土局于联建公司缴清全部出让金的当日将出让宗地交付联建公司。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为出让金的20%。

       联建公司在开发建设中,未经国土局同意,擅自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国土局发现后,要求联建公司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但联建公司对国土局的要求不予理睬。国土局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联建公司的《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联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出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经投资建设,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擅自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此类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做出了回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一条文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用途一旦确定,一般不得改变。在特定情形下,一是经出让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二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变化导致土地用途变化,可以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出让方和受让方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我国法律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等,严格控制和规范了建设用地的使用,以有效防止“圈地热”等类似现象的发生。同时还需要加强建设用地审查关,把建设和经济发展等名义下的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清除出去,让越来越少的土地资源更多地用于公益建设。对此,除了《物权法》,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土地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上述案例,现实中比较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六条的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法院对于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出让合同》;二、国土局返还联建公司缴纳的出让金2400万元;三、国土局支付联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支出100万元;四、联建公司支付国土局违约金240万元。上述各项相抵,国土局支付联建公司2260万元。

       此案调解结案,对双方都有好处,至少结案后双方都不必再为此官司操心,可集中精力去做其他事情。但即使调解不成,法院也会判决解除《出让合同》,支持国土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为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