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婿代岳母购墓穴 擅自转让吃官司——公民对墓穴的使用权

       2005,某市建成一公墓,钟阿婆让女婿文某为其购买一个墓穴,价款为12000元。邻居得知都夸文某会替老人着想,文某说钱是老人出的,自己只是胞跑腿而已。20095,文某与钟阿婆的女儿离婚,但购墓凭证仍在文某手中。钟阿婆与女儿以凭证遗失为由,到公墓管理处补办了手续,把缴款人姓名改为钟阿婆的名字。同年底,文某的好友王某的外婆去世,王某得知文某曾买过一个墓穴,遂与之商量转让,双方前往公墓管理处办理了转让手续,王某随即将外婆入葬。钟阿婆得知后,受到很大刺激,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墓穴的使用权,赔偿精神损失。

       这是一个类型很特殊、很新颖的案件,我们可以运用物权法理论来分析。

      目前,我国城市郊区普遍建设了一批公墓,公墓的建设有利于合理安排、统一规划公民的殡葬用地。新建的公墓一般具有营利性质,公民必须出资购买墓穴。公民对墓穴的使用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首先,我们认为它不是租用、借用等债权性质的权利,因为债权是有期限的,而墓穴的特殊用途决定了其实际使用一般是无期的。

      其次,墓穴购买者取得的也不是所有权,因为《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公民购买墓穴属于对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所以墓穴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

      最后,墓穴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墓穴使用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权利的内容较为狭窄,只有占有、使用的权能,没有收益的权能;而且根据有关公墓管理规定,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

        既然墓穴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具有同样性质,就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以登记为准确定权利的归属。购墓凭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墓穴使用权人应以公墓名册上的记载为准,而不论购买墓穴是由谁出资。确由使用权人以外的他人出资的,也只能在使用权人与出资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否认使用权人已取得的物权。

      本案的购墓凭证上记载的购墓人是钟阿婆的女婿文某,但他在购买时已向公墓管理处表明是为岳母购买,公墓管理处也记录在案,钟阿婆为墓穴使用权人。也正因此,钟阿婆才能在不持有购墓凭证的情况下凭墓穴使用权人的身份向公墓管理处办理了有关变更手续。而且根据本案证人的证词,文某已承认购墓是由钟阿婆出资,他只是代为购买,所以在钟阿婆与文某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文某不是墓穴的使用权人,他无权转让墓穴。那么第三人王某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墓穴的使用权,能否依据善意取得的原则获得该使用权?根据本案案情,第三人王某与文某关系密切,而且从常理判断,第三人应该知道文某不是为自己购买墓穴。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与文某达成转让墓穴的协议,并共同到公墓管理处办理了转让手续,主观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所以不能取得公墓的使用权。文某和王某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了钟阿婆的墓穴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墓管理处在已为钟阿婆补办了手续,把墓穴缴款人的名字更正为钟阿婆后,未严格审查,又为文某和王某办理了转让手续,主观上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妨害使用权的行为,一般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的亲人已经下葬,从我国风俗和情理考虑,不宜采取排除妨害的责任方式,而应由文某、王某、某公墓管理处根据三方过错程度赔偿钟阿婆的损失。除了财产损失外,钟阿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