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 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对承包人进行补偿
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对承包人进行补偿的相关规定。与旧法比较,本条一是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3 条对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承包价款支付予以完善修改后纳入立法,提升了立法层级;二是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由支付原先约定的价款改为可以参照价款约定折价补偿;三是因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再限于“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投资数额大、建设周期长、建设完工后不宜轻易恢复原状等特点,特定情形下还涉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因而,有必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一般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之外,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特殊处理规则进行细化规定。基于此,本条明确了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对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合同无效时的一般处理规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也应当适用。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完成会有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产生。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时,发包人既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也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巳经付出的劳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因此,只能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本身具有价值。本法第七百九十九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便无使用价值,甚至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对发包人来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仅没有价值,甚至可能还有危害,需要拆除重建,给发包人带来损失。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经验收不合格,但是具有修复可能的建设工程,基于节约社会资源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应当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充分科学评估建设工程在技术上和经济上是否有修复可能或者修复必要。如果可以通过修复使建设工程重新达到验收合格的,应当提倡进行修复,并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不宜一概要求恢复原状推倒重建,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从技术和经济上判断确属没有可能修复或修复成本明显过高,进行修复显著不经济、不合理的,则没有必要要求必须进行修复,徒增不合理的负担和成本。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能验收合格的,则无需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折价的标准。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额为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司法实践结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即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司法实践认为,第二种意见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平衡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且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法院掌握执行,从实践经验来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种确定折价补偿的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实际,且有助于提升案件的社会效果。结合各方面意见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问题的复杂性,本条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成果。但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一种相对易于掌握和施行的折价补偿参照标准,即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工程建设中大规模改变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却未进行相应变更等无法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况,仍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对承包人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是折价补偿并不影响承包人承担违反法律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法律行为无效后,对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事人有过错的也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建设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但是,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的,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发包人提供有瑕疵的设计、提供不合格的材料等,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发包人的过错程度判定其责任承担。
本案的再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签订合同三时,案涉工程已经接近竣工,合同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故依法判决采信依据合同一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7782702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