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约定不分则不分 若要分割有讲究——共有财产的分割

      2006年5月,张某和黄某合伙做生意,2007年10月双方决定拆伙,在分割双方出资的公司财产时,产生分歧,张某一气之下将属于合伙公司的桌、椅、电脑等物品切割,带走自己的一半,造成黄某损失数万元。这个案例涉及共有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张某的做法显然是粗野的、违法的、不可取的。
       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共有关系终结时,对共有财产所进行的分割行为。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当共有关系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都要对已形成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一、按份共有物的分割
      (一)分割请求权
      与共同共有不同,按份共有中的各共有人相互间为一种没有团体性质的共同所有关系。各共有人的所有权,仅因共有的对象为同一物而受到限制。分割请求权,是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不是请求其他共有人同时进行分割行为的权利。因此,分割请求权是基于共有关系而当然发生的,与共有关系相依存,在共有关系存续中随时存在。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有两项例外规定:
      1.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不得请求分割。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增进共有物的经济效用,并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指共有物的整体存在是利用该物或权利行使所不可或缺的,例如,界标、界墙、共有的道路等等。
      2.共有人约定不分割期限的,期限届满前不得请求分割。禁止分割共有物的协议,对订立该协议的共有人当然有效力,共有人应受其限制,即便对其继承人也是如此。《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这叫做约定不分则不分。
      (二)分割的方法
      按份共有人之间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方法有两种:
      1.协议分割。共有物的协议分割,原则上依共有人约定的方法进行。协议分割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有的共有人没有参与协议的订立,或虽然参与了协议但是不同意的,则该协议当然不发生效力。共有人的同意,无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都是可以的。协议分割并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的形式,口头的协议法律也是承认的。分割协议,不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效力,即使对于应有部分的受让人,也有约束力。所以共有人中如果有将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的,该分割协议对于受让人同样有效。共有人订立分割协议后,共有人并不是取得应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而是取得了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权。所以如果有的共有人不按照已经成立的协议履行的,其他的共有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其履行。
       2.裁判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分割,称为裁判分割。共有人订有不分割协议的,在其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请求分割。请求分割的共有物,如因适用目的不能分割时,法院应认为其诉为无理由而将其驳回。分割共有物之诉,是请求法院决定其分割方法,判决的结果在于消灭共有关系,创设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所为分割的判决为形成判决。
       (三)分割的效力
      共有物分割的效力是指共有物经分割后,各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所以对于协议分割,如果分割的共有物为不动产,必须在办理完分割登记后;如果为动产则必须在交付后,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对于裁判分割,判决确定时则产生分割的效力,原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的所有权,但是不动产非经登记不得进行处分。共有物分割后,共有物上原有的其他物权不因分割而受影响。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同时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上述案例中张某的擅自分割行为给黄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若黄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将会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
       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共同共有物,但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共同共有人则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一般认为,在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上,应坚持的总原则是:遵守法律规定的原则,遵守约定的原则和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在此总的原则下,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确定了其范围后,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同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坚持均等分割原则的同时,还应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依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分配财产的数量;对于合伙财产,应依合伙的有关规定分割;至于共同继承的财产,则依《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
      由此可见,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若要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都是有讲究的。
       三、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方式,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情形相同。《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从  这 条 规 定 不 难 看  出,             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主要有以下三种:
       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等。
       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例如,甲乙共有一辆汽车,如将实物分割,则会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用途,此时可将汽车拍卖或变卖,分割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即可。再比如,甲乙共有10头猪,虽然可以实物分割,但谁都不愿意接受,则可以将猪变卖,对卖猪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3.作价补偿。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最后请看一个相关案例:
       原告丛某是死者甲之妻、原告张小甲是甲之子,被告张乙是甲之父、被告白某是甲之母。第三人张丙是甲之妹。2006年9月17日甲因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事故甲于同年9月26日死亡。张乙、白某、丛某、张小甲经与医院协商,于2007年5月8日达成医疗事故赔偿协议:医院一次性给付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偿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该款被张丙领取,并以白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丛某、张小甲得知后,要求分割该款的7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丛某、张小甲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确权、返还财产75000元。
       本案涉及法律上的按份共有问题,首先,从10万元补偿金的发生和性质来看,医院与原被告四人因医疗事故,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医疗事故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原被告四人取得10万元共有财产,但因协议内容未对补偿金进行细化,亦未明确每个人应享有的份额,所以10万元补偿金处于四人共有状态,也就是四人享有的份额不明确,应依法分割。其次,从分割10万元的法律依据上看,此笔补偿金未对份额进行约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份额不明则视为等额享有。但结合本案实际,一味强调各共有人持有均等份额也是不公平的,被告在处理甲医疗事故和丧葬活动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其中有部分费用法院认定是合理支出,应从补偿金中扣除。再有,原告张小甲系需抚养照顾的未成年人,在确定四人份额之前应先行保留张小甲必要的抚育费。综上,根据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实际来确定四人享有的份额。首先应从补偿金中先予扣除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张小甲必要的抚育费,之后将其余补偿金视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予以分配。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原告及被告的10万元,是基于过失责任给予甲生前需抚养赡养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依法应由原告、被告共同享有并合理分割。分割前应从补偿金中扣除张乙、 白某在处理事故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张小甲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应予多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乙、白某给付丛某补偿金19801元;给付张小甲补偿金39666.9 元。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配数额合理为由,判决驳回二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