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虽说亲密无间 然而实有差别——共有的特点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共有的客体称为共有物。
共有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但多个主体对共有物只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相应地,共有人对外共同作为一个主体发生各种民事关系;第二,共有的客体是同一物。共有物的特点是,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第三,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第四,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而是所有权之间的联合。共有既可以是同类所有权的联合也可以是不同所有权类型的联合。《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生活中的共有各种各样,但我们或许能感觉到这些共有并不完全一样,它们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差异。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例如:个体户张某、王某于2007年10月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汽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10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此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之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王某的主张合理吗?王某的主张是正确合理的。因为张某与王某成立了按份共有的共有关系,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张某擅自处理汽车的行为本属无权处分,但王某在得知此事后,对这种买卖行为予以了默认。那么这个买卖合同有效,王某也可以依按份共有关系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1.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有是我国财产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的类型。2.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3.共同继承的财产。是指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取得继承人共同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王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在某市建了私房二层,并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和2004年5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5日陈某经中间人石某、唐某介绍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王某将此房以15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及费用的承担,中间人石某、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但罗某未签字,也不在场。协议签订后,陈某于6月25日、6月30日分两次付给王某56000元,但房屋一直末交付。之后陈某夫妻俩还与王某共同到房产管理处咨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事宜。但罗某知道王某卖房后,提出了异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使协议未能继续履行。2007年10月20日,陈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协议。后王某之妻罗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
这是一起典型的单方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被告王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未有该房屋的共有人罗某的签名,而中间人唐某出庭作证时也认可罗某在签订协议时不在场,后来罗某知道实情后,曾因价格问题不愿卖房。据此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明知所处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共有人罗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事后也未征得共有人罗某的追认,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原告提出的罗某知道王某卖房并同意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已将购房款56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王某应予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