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绿地道路车位车库 明确权利各有所属——业主的成员权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条是对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的规定。本条明确了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和会所、车库的权属问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成员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除所有权人依专有权独占的专有部分外,对于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如果法律未明确规定为属于市政建设的,都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这是因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都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所必需的,并直接影响到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居住环境和质量,理应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绿地、道路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共有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绿地、道路和物业管理用房本身的所有权;二是对其地基的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绿地、道路和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的两种情况:一般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当法律规定这些设施为市政建设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相应的政府机构行使管理修缮职责和义务。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条是对车位、车库归属与使用的规定。
车位、车库的权属不同于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权属,这主要是因为,车位、车库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完全纳入建筑成本,即售房成本。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可以单独计算,而不一定计入公摊面积。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不允许业主与开发商约定,车位完全归业主共有,开发商就可能没有积极性建足够的车位,最终受损的还是业主的利益。因此,会所、车库不像绿地、道路等一般都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开发商可以对其保留所有权,约定业主仅享有使用权;也可以转让其所有权,由区分所有权人获得专有权。简言之,会所、车库的权属首先从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区分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下面请看案例:某城市花园是某市某区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1998年9月,开发商申报时,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缈户,非机动车2车缈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也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车位,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2003年6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请求法院判决 确认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法院最后判决:开发商将小区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全体业主享有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本案是对地下停车库的归属的争议。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除非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在对车库归属没有约定时应属业主共有。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市规划局发出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被告按标准建设车库,既明确了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又将建设车库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确定。建成后的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小区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而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共有。而且开发商也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地下停车库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对车库不享有所有权,其再行销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车库的共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