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遗弃老父 罪责难逃——遗弃罪

       石某的父亲年近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但石某因嫌其脏,一直让他独立生活。后来,石某的父亲因生病不能料理自己的生活,石某在村里乡亲的劝说下,才勉强接其父亲一起居住,但石某和其妻子对照顾老人都很不耐烦。有一天,石某的父亲吃饭时因手发抖,将饭碗摔碎,石某便大发雷霆,将其父撵出家门。石父回到自己的草屋里,因发高烧三天没吃上任何东西而昏迷。石某知道其父的消息后,不但不去看望,反而说:“早死了,少糟蹋粮食!”后经村干部出面干预石某才将其父亲送医院治疗,但老人因病情被耽误而死亡。石某办完其父的丧事后,被检察机关以遗弃罪送上法庭。

       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不赡养老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还规定了遗弃罪,把严重的遗弃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本案涉及的就是因遗弃老人构成犯罪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本条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l.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在经济上予以供给扶养,或者虽有经济收人,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扶养却拒绝扶养的行为。所谓“有能力扶养”,是指行为人能够负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被扶养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扶养,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所谓“拒绝扶养”,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抚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子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负有扶养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依照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依合同而负有的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对养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等。但需要指出的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不限于亲属之间,也包括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内。不具有这种扶养的法律义务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与虐待罪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的人,不限于家庭成员;而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4)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本案中,石某对自己年老体弱的父亲,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也具有赡养能力,但其因嫌弃老人而不管老人的死活,结果老人因无人照顾而生病死亡。所以,石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其构成了遗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