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同犯罪行为斗争 应不受打击报复——保障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

       2013321日,某中学高一年级学生郑义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看见邻居赖某伙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撬开山坡下一住户家窗户的防盗网,偷出一摞贵重物品正要运走。赖某当时也看见了郑义,跑到郑义跟前狠狠地对他说,如果你把今天的事情说出去,我就打死你。第二天回到学校后郑义将此事告诉班主任老师,老师鼓励郑义报案,郑义报案后公安机关为其保密,学校和家庭对也对其采用了适当的保护措施,防止赖某及其同伙打击报复。公安机关及时对赖某刑事拘留,最终赖某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同犯罪行为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本条是关于保障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的规定。

        本条所指未成年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勇于揭露、制止犯罪行为的实施,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及时报案,如实作证等行为。犯罪行为既可以是针对自身所实施的,也可以是针对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所实施的。那些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及时加以揭露、制止的行为,在犯罪实施现场见义勇为的行为,在自身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以及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及时报案、提供破案或追捕线索的行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实作证的行为等,均属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本条所指未成年人“举报犯罪行为”的行为,主要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实施之时、实施之后,未成年人及时向司法关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行为。所指“犯罪行为”,同样既包括针对本人所实施的,也包括针对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所实施的。举报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未成年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勇于举报犯罪行为,是一种合法、正义的行为,有利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减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而应当受到表彰和保护。为此,本条明文规定,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具体即:

        一、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其保护职责

        司法机关在保护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方面,具有特殊作用。司法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罪犯实施打击报复行为,一旦发现其有打击报复的迹象,司法机关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同时加强对相关未成年人的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二、学校应当履行其保护职责

       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大都在中小学校就读,因此,学校在对该未成年人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方面,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学校一旦发现有打击报复的迹象,应迅速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对具有打击报复故意的要严加控制,同时切实做好对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及时与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必要时还应当与相关党政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取得联系,共商保护对策,对该未成年人切实加强保护,使各项保护措施真正落到实处,以切实保障该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

        三、社会应当履行其保护职责

       本条所指的“社会”,是一个极为广泛的概念,它由每个社会成员(即各个社会公民)、家庭、法人及其他组织,包括各级党团组织、其他群众性团体乃至国家机关等组成。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反社会行为,未成年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地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行为,这本身就是一种遏制犯罪行为发生的正义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保卫社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树立社会正气的合法行为,所以,社会在积极开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应当对该未成年人切实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在加强保护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时,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公民、作为社会细胞的每个家庭,以及每个法人及其他组织,包括党的各级组织、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均应尽可能地发挥其作用,使打击报复的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无法得逞,从而切实保障那些富有正义感的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鼓励其继续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继续举报犯罪行为,狠狠地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维护社会秩序,树立一代新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