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连续发生的债权 可设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即它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生的,如果债权还没有发生,一般情况下不能设定担保物权。但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如果严格遵循从属性,有时非常不利于交易效率的实现。比如甲和乙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甲以赊销的方式,在每个月固定的时间内从乙处购货,乙为了保障自己的价金能够顺利实现,就要求甲提供一定的担保。这时如果严格遵循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则每一次购货时都要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并进行相应的登记,如果这份购货合同持续很长时间的话,就将签订很多担保合同,进行很多次登记,显然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是一种浪费。为了避免这种浪费,《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就是所谓的最高额抵押。即法律允许甲和乙签订一个“一揽子”协议,比如约定甲提供一个价值巨大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一定时间内所有购货合同产生的价金债权。但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额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一个债权的最高数额,并且须在登记机关登记。比如 上例中,甲和乙中这个房产担保的最高数额为100万元,担保的期间为 12个月,则在12个月后,双方通过结算,发现甲总共欠乙的货款为120万元,则乙实现抵押权时只能就其中的的确确100万元优先受偿。
为加深大家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下面我们再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湘南分行
被告:湘南市无线电力公司
原湘南市无线电七厂因经营需要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13日在原中国工商银行湘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工行营业部)借款17笔,借款本金共计55.1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0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位于湘南市山城路西巷6号院内价值748303.92元的办公楼二幢,为双方自 1997年 4月 21日至 2006年 3月 31日所订立借款本金52.3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湘南分行)于2006年lO月16日由原工行营业部更名成立,为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最高额抵押权有效,并可以最高限额748303.92元对本案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我公司 (湘南市无线电力公司)由原湘南市无线电七厂改制成立。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4月l日,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2.3万元与被告实际借款数额55.1万元不符;该合同约定期间为1997年4月2日至2006年3月31日。双方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的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 2006年3月31日,现抵押合同期间及房产抵押证有效期均届满,原告此前未主张过该权利,该抵押权已失效。
该案件虽然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们在此使用《物权法》有关规定来分析如果该案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此案的状况。
被告湘南市无线电力公司(原湘南市无线电七厂)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湘南分行(原工行营业部)前后借款17笔,借款本金共计55.1万元,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6年3月31日所订立借款本金52.3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由此,2003年4月1日抵押合同签订前发生的债权经当亭人双方同意转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当事入在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为1997年4月21日至2006年3月31日,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在2006年3月31日得以确定。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物权法》在最高额抵押一节没有设立专门的规定,而是在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于一般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如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分析一下,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湘南分行(原工行营业部)的主债权自2006年3月31日确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3月31日方才终止。所以,被告主张的抵押合同期间届满导致抵押权失效的说法不成立。
原告于2006年lO月16日由原工行营业部更名成立,并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最高额抵押权有效,并可以最高限额748303.92元对本案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显然原告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中断了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权利受法院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也就是说,债权人的最高额抵押权有效,原告可以最高限额748303.92元对本案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