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反担保债权应优先受偿 列为普通债权显然不当——反担保的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对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保障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包括第三人以其资信为债务人担保的保证、第三人以其确定的财产不转移占有为债务人担保的抵押、第三人以其确定的动产转移占有为债务人担保的质押。第三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成立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形成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第三人要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必将承担一种风险,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向债权人优先清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有难以实现的可能。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已提供适当的担保即反担保。

       在反担保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债务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主债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担保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反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履行期届至,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据担保关系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取代了债权人地位,与债务人形成追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时,第三人依据反担保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确保追偿权实现。

        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担保,其实质内容与担保完全一样,设立程序上也无不同,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关于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的规定只适用于抵押、质押和保证,留置权和定金不存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

        安泰公司主要生产软饮料。尽管该公司饮料的原材料为绿色无污染的水果和蔬菜,但是由于加工处理技术较低,水果和蔬菜中的营养物质流失较多,因而销量不高。安泰公司打算扩大生产,购买国外一家公司的先进生产设备和技术。由于资金短缺,故向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考虑到该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便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由于需要大量的资金,安泰公司只好求助于百合公司。百合公司资金状况良好,同时安泰公司曾经和百合公司有过密切的经济往来,百合公司考虑到安泰公司产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愿意将自己1000万的厂房为银行设定抵押担保,但是要求以安泰公司的厂房,现有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提供反担保,安泰公司答应了百合公司的要求。于是银行和安泰签订了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中载明由百合公司提供担保。百合公司又与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后因为安泰公司没有谨慎调查国外公司的技术和设备,结果发现所引进的设备都是外国公司淘汰的设备,所谓的先进技术也与自己目前使用的无差别,所以经营每况愈下,只好宣布破产。此时银行贷款也已经到期,银行通知百合公司行使抵押权,百合公司只好替安泰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之后要求以安泰公司的固定资产优先受偿,但破产清算组织错误的将百合公司的担保债权列入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故引起纠纷,百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拍卖安泰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以清偿债务。

       本案中,银行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百合公司为该借贷债权的担保人。根据贷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安泰公司和百合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安泰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为安泰公司和百合公司之间存在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此时担保人为安泰公司,也是债务人,百合公司为担保物权人,也是安泰公司的债权人。担保物为安泰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成立反担保。根据《物权法》中反担保的规定,当百合公司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之后,可以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对安泰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拍卖,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的破产清算组织将百合公司列为普通债权人显然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