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接受另行担保 留置权即消灭——留置权的消灭
有些留置财产是债务人急需的,债务人为取回急需的财产在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会另行提供担保。有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后,拒绝返还留置的财产时双方就会产生纠纷。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后,会对留置权产生什么影响呢?
请看案例:
某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剩余了大量水泥,为利用这些原料,建筑公司与某建材厂签订了一份水泥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提供水泥,建材厂将水泥加工成水泥板,分两次交付水泥板,建筑公司每次提货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建筑公司在第二次提取水泥板时提出由于资金紧张先提货后交加工费,被建材厂拒绝。建材厂将部分水泥板留置后,告知建筑公司尽快支付加工费,否则两月后就变卖该部分水泥以充抵加工费。由于建筑公司急需水泥板便提出用建筑设备质押以换回留置的水泥。建材厂接收质押的建筑设备后,为保证建筑公司尽快履行债务,拒绝将留置的水泥返还给建筑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该条规定了留置权消灭的情形。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基于一定的原因,留置权人不再享有对留置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由于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占有的动产享有的权利,因此当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时,留置权就失去了赖以存在基础,留置权也就随之消灭了。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既包括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对留置财产的占有也包括留置权人非自愿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自愿丧失占有,如留置权人自愿将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者抛弃留置财产。留置权会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自愿的处理而丧失。非自愿丧失占有是由于留置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丧失,如留置物被遗失或者被他人毁坏、盗窃等。当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另行提供的担保时,留置权也消灭。债权人留置财产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当留置权人接受了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后,由于债务已有了新的担保,留置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为发挥留置财产的效用,债权人应当将留置的财产返还债务人。
留置权除因以上原因消灭外,还会因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而消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留置权消灭的原因还有:(1)主债权消灭;(2)留置权实现;(3)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因此当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或者留置权实现后留置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随主债权的消灭和留置权的实现而消灭。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权的表现,既然权利人主动放弃自己享有的权利,债务人自然也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留置权就消灭了。
就上述案例而言,建筑公司为换回急需的水泥板而另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且建材厂也接受了该质押担保,根据法律的规定,建材厂享有的留置权就消灭了。留置权消灭后,建材厂就应当返还留置的水泥板。建筑公司可以与建材厂协商,要求建材厂将留置的财产返还。如果协商不成,建筑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