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担保物权出现竞合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的优先效力

       留置权是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也是在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担保物权,它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而无须通过当事人订立相关的合同。《担保法》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严格 限定在运输、加工、保管等几个合同关系中,这种过于保守的规定,压抑了留置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用的发挥。《物权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修正,并进一步体系化地规定了留置权制度。《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在实际生活中,同一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后又设定留置权的情况经常发生。当担保物权出现竞合时,为保障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实现,减少纠纷,平衡各个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一般由法律规定哪种权利优先受偿。请看案例:

       萍联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萍联厂)为购买新设备,以本企业的部分生产设备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一百万,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并到有关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后来,抵押的生产设备在检修中出现故障,该部分设备送到修理厂进行全面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十万多元。萍联厂因故一直没有运回修好的设备,修理厂于是将设备留置,要求萍联厂两月内支付修理费。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萍联厂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银行要求对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时才知道抵押的生产设备已被修理厂留置。银行以生产设备抵押在先为由,要求修理厂将设备交给银行变卖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被修理厂拒绝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抵押的生产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先由修理厂行使留置权,然后再由银行行使抵押权。银行不能要求修理厂将设备交给银行变卖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只能在修理厂实现留置权后生产设备的剩余价值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的处理方法。根据该规定,尽管抵押权或质权成立在先,但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的效力。当留置权人对动产实现留置权后,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才能对实现留置权后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法定的权利优先于约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是由于财产被抵押或质押后又被留置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已经不直接占有财产。留置权人直接占有财产为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了方便。实现留置权。并且通常情况下,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有利于保全抵押权或质权。例如,动产因维修而产生留置权,将财产维修后保持了财产的价值有利于权利人实现抵押权或质权。

      就本案而言,萍联厂先将部分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在生产设备上设定了抵押权。后来由于萍联厂不按时支付修理费用,该生产设备被修理厂留置,在生产设备上又成立了留置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修理厂的留置权应当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应当先由修理厂行使留置权,然后再由银行行使抵押权。银行不能要求修理厂将设备交给银行变卖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当修理厂对生产设备实现留置权后,银行对实现留置权后的价值再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剩余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全部银行贷款的,不足部分只能由萍联厂按照普通债权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