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初诊失误 是否侵权——初诊失误的法律责任
2009年1月5日上午,正在城东小学读书的何某,感到上呼吸道不适并伴有高烧。他在母亲的带领下前往县人民医院就诊。接诊医生温某根据患者及陪诊家人的陈述,检查后发现,患者“双球结膜充血,咽充血,颌下淋巴结肿大。心、肺正常。肛周脱皮,手掌软,未见皮疹”。诊断患者为“川崎病”。立即住院治疗,用药为干扰素、病毒唑、柴胡、阿司匹林等抗病毒、抗生素。患者为此支付医疗费121.3元。输液后,患者家属在没有通过院方的情况下,租车将患者送往省人民医院就诊。省人民医院接诊医生检查后认为“发热待查”,予以输液治疗。三天后,患者病愈。据此,省人民医院认为何某患的是“上呼吸道感染”,不是“川崎病”。
“川崎病”是日本医生川崎首先发现的,遂命名为“川崎病”。该病的发病原因至今尚不清楚,通常认为属于感染性疾病,可以并发心脏类疾病。病发初的症状与上呼吸道感染引起的发热相似。其中以“双球结膜充血”、“肛周脱皮”,为“川崎病”的典型症状。
何某的父母认为,县人民医院把自己孩子的“呼吸道感染”误诊为“川崎病”,造成家人心理上害怕,并因此多支付了去省城的租车费和住宿费。为此,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人民医院赔偿他们因误诊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费678元、住宿费465元、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1.3元,共计1264.3元)。
被告县人民医院则认为,对原告何某的诊断不存在误诊。当时是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家人陈述进行的初诊,并非最终诊断。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租车去省城医院就诊,所支出费用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件案子虽然诉讼标的不大,但涉及到一个医疗单位初诊失误应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的普遍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为原告初诊时,原告的病情症状与“川崎病”很相似,初诊为“川崎病”,并非最终诊断。医院对原告初诊以后用药基本是对症的,而且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后果。原告没有通过医院,擅自租车到省城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二审后认为,被上诉人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何某的诊治属积极的治疗措施,上诉人要求退还医疗费于法无据,其擅自转院的费用亦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这件案子,有关人士表达了自己的看法:首先,医疗诊断应该有一个过程。被告诊断原告为“川崎病”并不是无中生有。根据原告初诊时的病情,符合“川崎病”的部分特征。其次,医疗服务是高风险职业,动辄就以违约、误诊索赔,会使医务人员采取消极防御性医疗措施,诊治没有主动性,降低医疗效力。在这一点上,初诊失误与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有本质的区别。从本案看,因“川崎病”的发病原因尚无定论,何某的病症又确与“川崎病”的病症相似,所以医院对何某的诊治是积极的,用药基本对症。因此,医院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何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在医疗实践中,初诊的时候出现诊断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然而初诊只不过是初步的诊断,并没有最后的确诊。因此,在初诊时出现错误并不能构成侵权,医院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县医院对何某的治疗并没有出现什么错误。所以,对于何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才会不予支持。
当然,如果县医院初诊时未见“川崎病”的典型症状即诊断为“川崎病”,或者初诊后用药不当对患者造成了不良后果,或者治疗了几天后仍确诊为“川崎病”,或者治疗无效又不同意患者去上级医院治疗而延误治疗的,则县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