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抢夺婴儿卖他人 应为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罪
2003年l月初,被告人吴某见周某的妻子生育一男婴(刚满月),便产生将该婴儿偷盗出卖的邪念。同年l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持一把手电筒窜到周某住房欲偷盗婴儿,见周妻杨某在场,就谎称:“你丈夫在外面说我的坏话,我今天要把你孩子抱走”,并动手抱婴儿。杨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吴某便用手掐杨某的脖子,强行抱走男婴,后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交待被拐卖男婴的去向,及时将男婴解救,并追回赃款。被告人吴某辨称没有盗窃婴儿,而是当着婴儿的母亲的面把婴儿抱走的。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认定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偷盗”的含义,如果类比盗窃罪之“盗窃”来理解偷盗的含义,对本案就无法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做广义理解的话,就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从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行为方式已经作出了扩大解释。比如父母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子女或者出卖捡拾的儿童的行为,均可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这两类行为的拐卖方式已经超出了上述六种行为方式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对“偷盗婴幼儿”之“偷盗”做扩大解释,应当包括抢夺、抢劫等方式在内。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就在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对拐卖方式的列举过于具体,不能涵盖各种情况,笔者建议在中转之后加一个等字和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偷盗婴幼儿”修改为“偷盗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婴幼儿”,采取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