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胁迫组织儿童乞讨 应处主刑并附加刑——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42岁的沈成友只有小学文化,安徽临泉人,2004年开始,他带着湖南籍40多岁的残疾男子怀某和老家一个小男孩杨某,在四川、重庆的各车站、码头及大街小巷乞讨,一年下来,他发现“利润”可观,于是20066 月回老家动员妻子和尚未成年的儿子也参与“经营管理”。

       此后,沈成友多次在家乡招收小孩,20066,沈成友找到张举的父亲,以“外出卖馒头,每年给家里挣4000元钱”为借口,将张举带走。同年7月沈成友又找到小女孩伊丽、伊美的爷爷,假称“趁暑假带两个女孩出去卖玫瑰花赚学费,开学就让她们回来”,沈成友还拿出4000元预付金,博得了老人信任。结果老人不仅答应把两个孙女交给沈,还把同村的罗利和罗斌两个小孩引荐给了沈成友。随后,沈又通过熟人带走了王英。再加上两个“捡”来的残疾人,沈成友的“儿童乞讨团"就此形成。                 

      沈成友给孩子们制定了严格的“乞讨制度”,每天按每两人分组外出,一个身上挂着写与满“凄惨故事”的牌子,跪在地上哭,另一个则找路人要钱;一年四季不分天晴下雨都要出去。乞讨时间一般从早5点直到晚8点钟;每组孩子一天必须完成几百元的任务,少了就要受罚,要么不准吃饭,要么通宵罚跪罚站,要么针扎全身,甚至拳打脚踢;孩子们要到的钱必须上缴,不得“贪污”,在乞讨过程中,沈成友一家还远远地进行监视。为节省开支,沈成友让孩子们挤在一间不到10平方米的房间内,每天只给吃早、晚两餐饭,四五天才给顿肉吃。他还以找人报复家长来威胁孩子们,以防他们报警或逃跑。

       20071213,罗斌在重庆市万州区乞讨时,一位好心人悄悄把电话借给他,罗斌打通表哥电话向家中求救。同村几个孩子的家长得知真相后立即一起赶往重庆。两天后,家长们在万州区找到了几个小孩,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沈成友夫妇闻讯外逃。经过网上通缉,200886,沈成友在河南信阳市落网。

       对沈成友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乞讨者是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残疾人由于生理缺陷或残障,谋生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未成年人由于尚不具备独立谋生的能力,心智发育尚不健全,认识社会事物和辨别善恶的能力有限,较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而且在被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一些道德败坏的不法人员,在牟利心理的驱使下,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乞讨,强占他人乞讨所得。这些行为除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及财产权,扰乱社会秩序外,还会给残疾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如使残疾人的疾病拖延无法得到治疗,使未成年人丧失受教育的机会,在恶劣环境下成长,形成畸形世界观等,甚至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加强对这类行为的惩处力度,2006年刑法修正案()在原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时,应当注意: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以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因为生计所迫,带领残疾亲属或者未成年子女乞讨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甚至为了筹集子女、亲属的医药费、学费等乞讨的,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第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可以给被害人直接带来生理上的痛苦、伤害或者行为限制的侵袭及其他强制力。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以及其他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强迫的行为相要挟,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的情况。所谓“组织”,是指纠集或者控制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指令或者要求他们乞讨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情形。

       沈成友的行为已涉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若经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则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还要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