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可怜女儿没有生儿子 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被告人郑某花因可怜其女儿朱某仙没有生儿子,打算帮其买个男孩抚养。20073月的一天,邹某艳(已判刑)得知杨某枝(已判刑)、鄱阳老太婆(在逃)要以6000元的价格卖一个小男孩,便联系王某金(在逃)邢某彬(已判刑)把小男孩买了。然后,邢某彬便联系郑某花商量好卖给其一个小男孩。联系好后,郑某花便以1.7万元的价钱向邢某彬、杨某枝、鄱阳老太婆买下该男孩。事后第二天,郑某花发现该小男孩有毛病,就抱着小男孩到乐平县来找邢某彬等人,要求对方领回小男孩,退回买小男孩的1.7万元。在郑某花查找邢某彬等人的同时,被在场的群众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接警后,公安机关查获邹某艳等人涉嫌拐卖儿童的行为,并将该小男孩解救送往乐平县福利院。201215日,被告人郑某花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郑某花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罪,应该怎样处罚?

       被告人郑某花的行为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为了出卖而收买,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郑某花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