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小兰无父无母 工厂负责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陈某系工程师,家居A市,丈夫张某早年去世,儿子张东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边远地区。退休后,陈某觉得十分孤单,就在退休的当年从B县农村收养了一名女童,取名张小兰,母女关系十分融洽。陈某供小兰念完中学之后,又送她上了自己原工作单位所办的中专。因为陈某十分疼爱张小兰,张东很嫉妒,回家探亲时,他经常当着母亲和其他人的面骂张小兰,说她是“外人”。虽然每次陈某都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张东口头也表示接受,但是心里十分不服气。

       不幸的是,在张小兰上中专的第一年,陈某突然患病逝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家里人在清理遗产时,发现了一张20万元的存单。由于张小兰尚未毕业,而且只有15岁,必须给她找个监护人。张东表示愿意充当张小兰的监护人,张小兰在B县农村有一胞兄刘兵,也表示愿意充任监护人。但张东认为,刘兵家离A市远隔千里,而自己可以让妹妹转学到他所在的城市,可以更好地照顾妹妹。

       由于张小兰就读的中专是陈某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办的,在陈某一些老同事的鼓动下,厂工会也站出来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理由是:张小兰长期住校,有困难学校和厂里都可以帮助解决,而且她只有不到3年的时间就可以从学校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开始独立生活了。此外,张东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纯粹是冲着妹妹所继承的遗产而来的。而刘兵又离A市太远,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张小兰的合法权益,三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监护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它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法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本案中,张小兰是被监护人。

       张小兰年仅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在与他人交往时很容易被欺骗,不能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只能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要由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设立监护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而且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监护制度设立后,在被监护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将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和管教,防止他们发生违法行为,从而维持社会稳定。

       哪些人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最密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最合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又有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就应由其父母承担。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他们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密切,依法负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应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的职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作为监护人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职责;二是经有关单位的同意。也就是说,对近亲属以外的公民要求作为监护人的,法律上既鼓励,又有一定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上面提到的这些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在没有上面提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张小兰的胞兄刘兵自张小兰被收养之日起,就不再与张小兰有关系。而张东则一贯对张小兰不好,他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主要是想侵吞张小兰所继承的遗产。因此,由张小兰养母陈某生前所在工厂的工会出面担任监护人,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是比较适宜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