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醉酒辱骂他人 应当承担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
小秦的邻居应某(男,43岁)前不久与妻子离婚,近来整日借酒浇愁。中秋节期间,看着邻居们家人团圆的景象,应某心中烦闷,到街边小店喝得烂醉而归。应某欲开家门时又发现自己忘带钥匙无法进门,心中怨气一下爆发,遂用脚大力踢自己家的门。小秦晚上加班在家睡觉被吵醒,想到第二天还要出远差,心中不悦,开门斥责应某。应某更加愤怒,开始用污言秽语辱骂小秦,言辞不堪入耳。当时有很多邻居在旁劝解,应某仍然不肯罢休。小秦非常生气,将应某告上法庭。应某辩解说自己当天处于醉酒状态,什么都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应某醉酒状态下造成小秦名誉权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本案涉及到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一些国家和地区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规定,在无意识状态或者处于精神错乱而不能自己决定意思的状况下,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不对该损害负责任。如果由于其饮酒或者类似手段而使自己陷于此种暂时状况的,对其在此状况下造成的损害,以如同其有过失一样的方式负责任;其没有过错而陷于此状况的,该责任即不发生。日本民法规定,因精神上的障碍,在处于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辨识能力的状况下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一时性的状态时,不在此限。埃塞俄比亚民法规定,如果导致有责任的过错行为是处于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有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给予的赔偿。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在无意识或者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对于过错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行为人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此外,在赔偿的问题上会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衡平的原则来处理。我国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做出规定。实践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因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更是年年频发。
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以弥补原有法律的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款中的过错,是指“过错”导致其丧失意识,因为失去意识之后确实没有过错可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其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当补偿中“适当”的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损失数额等因素具体确定。无过错可以有诸多情形:如行为人不知自己有梦游症而在梦游之时伤害他人;行为人不知自己患有羊痫风症而在驾车时导致交通事故。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款规定的实质上属于过错的具体情形。诸如过错还可以有诸多情形: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梦游症而不采取防范措施,而在梦游之时伤害他人;再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随时都可能发作的羊痫风症仍要独自驾车,驾车时病症发作而导致交通事故等。
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宪法和民事法律的保护。在公众场合以言辞等形式对公民进行人身侮辱,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于醉酒后其行为完全或部分不受自身意识控制的状态下,侵害他人权利造成小秦名誉权损害的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某以醉酒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