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未尽监护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被告柳某(11)、徐某(10)、糜某(9)三人在从学校回家途中,行至村商店后的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马某,柳某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右眼。原告当日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3,用去医疗费9620.37,交通费459,住宿费326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条规定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责规则,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侵权责任,也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监护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

       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 l.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行为;2.受害人遭受了损害;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监护人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监护人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责任,可减轻其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注意此时监护人仍然是责任人,只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优先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支付;若支付不足,则由监护人使用自己财产支付不足部分。本案中,柳某等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关联性,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应该由三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笔者想对读者补充说明几点:

        1.一定要注意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区别:按照后者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若其自己有财产,从其自己财产中支付赔偿费;若其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则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夫妻离婚后监护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监护人不明确时的责任规则:负有监护义务的义务人可能相互推诿而不承担监护义务。当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受托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监护人与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监护人主张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责举证。但监护人和受托人的约定,应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仍然可以要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