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仲裁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兼反请求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的仲栽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收集了证据,参加了分别于2005年10月13日和10月26日的仲裁庭开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土地交付条件为达到场地平整,拆迁责任非被申请人。本案纯属民事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进行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2002年10月9日签订的由申请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据l)第五条所载的土地交付条件,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认定出让方在交付土地时应该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达到场地平整。理由如下:
        l、申请人提供的“挂牌出让文件”包括空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其出让土地的一种要约。该要约只有受让人承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订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拿着一份未签字的空白合同去要求当事人履约岂不是天大的笑话。
       2、合同第五条中的‘‘第_    款’’的空格未填,(一)、(二)、(三)款均未划掉,只是划掉(一)、(二)后半部分的“_通”,特别是第(一)款的:“(一)达到场地平整”完好无损。所以土地交付条件可以为(一)、(二)、(三)款中任何一款。申请人认为土地交付条件是有利于自己第三款“现状土地条件”这在法律上是站立不住的。因为从合同本身来看,土地交付条件明显有达到场地平整和现状土地条件两种以上解释,而该合同是申请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土地交付条件为达到场地平整。
       3、我方提供的《关于北桥电影院地段房屋拆迁协调会议纪要》(证据2)及10月13日的开庭调查查明,拆迁的责任是市政府。市政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各中心与北桥电影院、市印刷厂、市伞厂和市汽车连秆厂签订拆迁协议,并统一办理好拆迁手续,具体的拆迁工作由各有关单位负责督促落实,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协调。萍乡市房管局房屋拆许字(2003)第03号拆迁许可证(证据2)上拆迁人栏目中写的就是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迁范围包括北桥电影院、市伞厂、市连秆厂、市印刷厂部份房屋以及几户私房,拆迁期限为2003年元月至五月。总之,我们当事人无论如何不承担拆迁责任,但依法享有按合同约定接交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权利。
       4、合同是2000年10月9日签订的,当时土地现状是房屋一幢末拆。任何一个开发商都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承诺自行去拆迁。
       二、不安抗辩权依法成立,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该于2002年12月15日以前将5612平方米的出让土地完整地交付给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有确切的证提证明申请人丧失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15日以前将5612平方米出让土地完整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能力。
        l、姚志萍的证词(证据5)证明:①2002年月11一田公司和华雅公司的人多次问过他2002年12月15日以前能够搬出吗,他的回答是不可能的。②姚姓私宅最终搬出的时间是2003年6月。
        2、谷荣归的证词(证据6)证明:搬走的时间是2003年5月31日以后。同时谷提供的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与谷荣归、李新福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标明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29日,可以印证搬迁的时间。2005年10月13日开庭调查时申请人也承认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只交了一部分有几户私房和印刷厂的家属房分别于2003年3月29日、5月31日才搬走的,对我方的施工有一定的影响。
        3、市房产管理局与谷荣归、李新福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据3)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5月29日,印证谷、李搬走的时间为2003年5月31日以后。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和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夫履行债务(即2002年12月15日将宗地交付给我们当事人)能力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我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被申请人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得当:
        l、2002年11月,我的当事人多次与国土局及储备中心交涉,要求加快拆迁进度,实现按时交付。10月13日开庭调查我的当事人作了陈述,对方没有否认。
        2、1400万元应付款的前l100万元,我的当事人及时支付了,对方也没有异议。最后300万元因为我的当事人调查走访了被迁拆户,同时,目睹拆迁缓慢的状况,将中止履行支付最后300万元的事情及时通知了对方。对方也表示要按时交付土地无能为力。
       假设市国土局交付土地的时间是2003年5月31日(实际比这个时间要晚),则其实际违约的时间至少有165天。我的当事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违约,只要在2003年5月16日支付300万元尾款给国土资源局就可以了,但问题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到这个时候国土资源局至少要支付给我的当事人363万元的违约金。你不给违约金,我就不支付尾款,你给了违约金,我就支付尾款,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情。
       只有一种情况下,我的当事人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那就是我的当享人2002年11月30日前未付足1400万元,但对方在2002年12月15日前将5612平方米土地交付给了我的当事入。但遗憾的是,申请人没有做到也做不到。
        三、申请人违约行为显然,违约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事实存在。申请人实际上2003年6月份才拆迁完毕延期交付土地超过165天,给反请求人的开发建设造成严重影响,致使该宗土地直到2003年6月12日以后才定位测量(证据7),2003年6月17日才放线(证据8),2003年6月20日才搞工程测量复核(证据9),2003年7月10日才打开工报告(证据10)申请人也直到2003年9月l8日,才好意思发催款通知(证据4)。
        (二)、合同有约定。合同(证据l)第三十二条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己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
        (三)、法律有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插入2005年12月18日我方答辩兼反申请书),我方增加的仲裁反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完全支持我的当事人的反请求申请,即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63万元。
        以上意见,请仲裁庭考虑并采纳。
  
          附一田公司和彭秋于的证据目录
                                                                                      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远宏
                                                                                                              20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