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纳税义务争议 行政复议前置——税务行政复议

       某公司因一笔收入没有及时入账并纳税,后被税务机关查出,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35000元。该公司认为税款可以交,但对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的数额过高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可是人民法院称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只能先提起行政复议吗?什么是行政复议?其受案范围有哪些?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税务行政复议是对纳税人权利进行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限制税务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重要制度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立法上对因征税行为引起的纳税义务争议设置了复议前置条件。

        200912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20104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第十四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五)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七)资格认定行为。(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某公司违反了税务规定, 有收入没有及时入账并纳税,被税务机关查出,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35000元。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某公司“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此纳税争议依法只能是先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公司只能先进行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