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帐外暗中回扣 属不正当竞争——回扣的法律性质

       2011812,湖南省某商厦(买方)服装部业务经理许某到浙江省某制衣有限公司洽谈订购一批该厂生产的男女式西装各500件。双方签订了一个意向性合同,在意向性合同中约定,双方于该年9l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许某在返回湖南途中,与广东省某中外合资制衣广的业务经理佟某相遇。佟某得知许某的商业动向后,许诺给许某个人5%的回扣,给商厦8%的自扣,并保证其成衣在面料、款式、交货时间等方面都优于浙江公司。许某同意改向佟某所在的厂订购服装,但提出要先看样品,按样品质量标准签订正式合同,佟某同意。818,佟某带许某参观了其所在的制衣厂,许某觉得比较满意。820日,许某验收了该厂按许某要求定作的一件男式西装样品,觉得质量很不错,便与该厂正式签订了合同。

       许某回工作单位后,向商厦负责人汇报了事情的经过,但隐瞒了佟某答应给许某5%的回扣的情节。该商厦负责人责备许某不该更换进货单位,因为该商厦与浙江公司是多年往来的生意伙伴,彼此都非常信任,且浙江公司信誉良好,其产品在商厦所在地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广东制衣厂的服装从未在该商厦上过柜,销售市场很难预测,因此要求许某继续与浙江公司签订合同。许某称已与广东厂家签订了正式合同,单方撕毁合同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该商厦负责人只好作罢,但打电话给浙江公司,向其道歉,称明年一定从该公司进货。 

       浙江公司得知商厦改变进货渠道后,感到很突然。后经过调查,方知是广东厂家抢走了其生意,且知道了广东厂家是通过给付回扣的方法达到商业目的的。

        2012l2,浙江公司向浙江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广东某制衣厂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院制止该制衣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该公司的调查费用和合理费用,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法院查封被告的账册和湖南某商厦的账册等。    

       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有关证据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经审理查明:被告给予商厦的回扣,在双方的账册中都有明确记载;被告给予许某的回扣,在被告的账册上没有记载,在商厦的账册上也没有记载。法院在庭审中确认了以上事实。

      所谓回扣,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从所得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额外以定额的方式支付给对方的货币。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只有账外暗中的回扣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账外暗中的回扣行为,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某些销售者或其他经营者为了取得较其他竞争者有利的地位,往往通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来达到其商业目的。商业贿赂行为使竞争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造成不公平竞争,有违商业道德,并对经营人员有腐蚀作用,对市场经济秩序有破坏作用,故《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回扣相关的还有折扣与佣金两个问题。折扣是商品价格的折减,是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商品价格上给予买方一定比例的减让。折扣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在折扣以后,商品的售价非正常地低于其成本的,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为买卖双方从中提供介绍、服务、撮合成交后,由卖方也可以是买方为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酬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本案中,被告曾辩称其给商厦的回扣是折扣,给许某的是佣金。从以上分析看,被告给商厦的回扣是合法的,但不是折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给许某的是回扣,而不是佣金,因为许某不是独立中间人。被告给许某回扣是为了达到与商厦签约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过,在行贿数额上,应除去给商厦的那部分回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