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假装发病奸淫妇女 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朱某在32岁时患了间歇性躁狂症,时常发作并在工厂中闹事,导致生产无法进行,厂领导不得已决定让其长期休养。朱某在休养期间,通过学习得知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决定装病奸淫其同院邻居因工伤瘫痪在床的女工柳某。朱某在同院住户上班后,先假装发病在院中大叫大喊,砸东西、摔东西,让在床上休息的柳某以为其处于发病状态。在装病半个小时后,朱某冲进柳某的房间将其奸淫。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依照上述规定,精神病患者在清醒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病患者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应当分三种情况:

        1.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指精神病人处于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时造成犯罪的情况。行为人因精神病理的作用而致危害行为的实施;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在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2.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这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精神病患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类精神病患者一般认为包括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如精神分裂症患者),这种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或精神病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意 症患者等。上述两类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丧失,因而应当负相应的从轻或减轻的刑事责任。

        3.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类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刑法所规定的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周期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等。这里所指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因而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二是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主要包括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各种性变态、各种情节反应(指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等等。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并不因为精神障碍而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有所减弱,而是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因而也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朱某虽然是精神病患者,但是在作案时是属于精神正常时期,只因错误地运用刑法知识,心生歹念,假装精神病发作,借机奸淫同院因工伤瘫痪在床的女工柳某,还企图躲避法律的处罚,因此他的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对朱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236 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