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应当保留少儿份额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秋志明与钟芝萍于1974年结婚,长期没有生育子女。1994年钟芝萍怀孕并生育,结果因年龄较大而难产,生下一男孩后死亡。秋志明中年得子却同时丧妻,因而把全部希望都倾注在儿子秋小雄身上,由于过分溺爱,使秋小雄养成了不少不良习惯。秋小雄上小学时就经常和同学打架,而且拉帮结派,2007年上初中后,更是不听管教,打骂同学,抽烟喝酒,四处游荡。秋志明多次拳脚相加也未将秋小雄管好,相反,秋小雄开始经常回家偷东西到外面去卖。2008年秋小雄竟长达几个月没有音信。在此期间,其父秋志明因患绝症而去世。去世前,秋志明留下遗嘱,内容大致如下:秋小雄年纪轻轻不务正业,屡教不改,有辱秋家名声,因此不得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遗产,全部遗产由患病期间对秋志明精心照料的侄子秋小军继承。1994年秋,秋小雄在其父去世l个月后回到家,得知其父的遗产全部被秋小军继承,吵着要求秋小军全部交还给他。秋小军无奈,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秋小雄认为他是秋志明的儿子,因此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秋小军是外人不能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遗产。秋小军则辩称,在秋志明生病期间,他给予了精心照料,而且秋志明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他,他当然有权继承。

       我们认为,秋志明所立遗嘱部分无效,秋小军可以继承秋志明遗产的一部分,剩余的遗产应由秋小雄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如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遗嘱自由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本案中,秋志明以秋小雄不务正业为由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秋小雄并未有以上所列的行为,因此他有权继承其父亲秋志明的遗产。秋志明的遗嘱没有给年仅14岁尚未成年的秋小雄留下适当的遗产,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他正常生活,因而遗嘱部分无效。至于其他部分的遗产,秋志明当然可以自由处理,秋小军也有权接受。因此,秋小军应当将部分遗产交给秋小雄,秋小雄仅能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部分遗产,而不是全部。

      由此可见,当事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这里所说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如第一顺序中的配偶、父母、子女及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中的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立遗嘱时遗嘱人都应当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不仅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