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醉酒闯入别人家 搅闹不休属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徐某和本村村民李某曾有通奸关系,李某与柯某结婚后,提出中断这种关系,徐某则经常对其进行纠缠。一天晚上8点多钟,徐某因喝醉酒,来到柯某家大声拍门,柯某不开,徐某则以石块砸门。柯某开门后,徐某进屋进行搅闹,躺在柯某的床上不让柯某、李某休息。柯某让其马上离开,徐某不加理睬。直闹到凌晨1点左右,柯某被迫喊来邻居,强行把徐某抬出门外,徐某才在他人的劝说下离去。第二天,柯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最后,检察机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徐某提起公诉。

       本案涉及的是对公民住宅进行非法侵犯的问题。住宅是指供人居住或者生活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因而我国刑法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就把住宅不受侵犯宣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重视程度不高,不能把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看作是违法问题,从而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打击这种非法活动。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我国新宪法第三十九条郑重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经验教训的总结,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但是,这一规定至今并未引起更多公民的重视,他们由于受到习惯势力的影响,有的认为这种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会构成犯罪,有的感到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罪的界限很不好掌握,有的本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去追究。

      一般说来,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须具备这样几个条件:

       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就是公民有在自己住宅中居住、生活、休息、工作、学习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这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紧紧掌握这一特征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住宅。住宅是指公民食宿起居的场所,可能是居住者私有的,也可能是租借的;可能是长期居住的,也可能是暂时居住的;可能是个人居住的,也可能是集体居住的。只要是公民合法的居所,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受侵犯。机关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属住宅之列,闯入机关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工作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进行处罚。

       侵犯他人住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行为具有非法性。这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依法定程序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未经居住者同意,没有正当理由而擅自闯入或秘密破门越墙侵入他人住宅的,属于作为的形成。无正当理由隐匿在他人住室内或先征得居住者同意而后居住者又要求其退出住宅而无故拒不退出的,属于不作为的形成。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形成,都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

       非法侵入的他人的住宅应从本质上去理解,即供他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都是住宅,至于其结构、形状如何,则在所不问;供人居住的别墅、山洞、地窖等也不失为住宅。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食堂等则不包括在内。住宅的范围,单门独院的以院墙为界,没有院墙的或公寓楼群,应以居室为界。这里的他人,既可能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能是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如承租人、管理人等,还包括在宾馆、招待所、疗养所居住、疗养的人。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非法侵入行为,且具有一般刑事责任能力的,则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案中,徐某因醉酒,强行砸门进入柯某家搅闹,经柯某一再要求离开而不加理睬,严重侵犯了柯某的居住自由权,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依该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