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如此讨债 害人害己——拐卖妇女儿童罪

      朱康宝和苟宝实是两个打工仔,他们曾在张新农的砖窑上做工。因张新农拖欠他们5000元的劳动报酬,他们便预谋骗走张新农的14岁的女儿张丽琴,以此迫使张新农付给他们应得的报酬。

      20081221,苟宝实以谎言将张丽琴从家里骗出,与在那里等候的朱康宝会合。接着他们又将张丽琴带到朱康宝的住处,把张丽琴看管起来,不让她回家。1222,朱康宝执笔写了一封恐吓信,送给张新农。信中的主要内容是:工钱不给,死路一条,如不服气,保你一定完。你必须带5000元来领女儿,否则由苟宝实将张丽琴带回内地结婚。

       张新农收到恐吓信后,立即派赵涛前往搭救女儿。因朱康宝百般阻挠,坚持要张新农拿来5000,赵涛未能将张丽琴领回。此后,朱康宝、苟宝实将张丽琴转移到林志良家。朱康宝与林志良策划,3000元的价格将张丽琴卖给朱建文作妻子。

      1228,张新农及其妻前往找朱康宝要女儿,朱康宝仍然逼迫张新农拿出5000元。张新农无奈,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时张丽琴已被苟宝实、朱建文带到了河南,并被苟宝实、朱建文强奸。后经公安机关解救,张丽琴才回到父母身边。检察院以朱康宝犯拐卖人口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苟宝实、朱建文另案处理)

       检察院认为:朱康宝对自己与张新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取欺骗手段将张新农的未成年女儿骗到其住处作为人质,逼追张新农交出钱财。后因未达到预期目的,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张女卖给他人为妻,致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摧残,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

       朱康宝认为:自己只是想要回自己的合法所得。自己没有参与拐卖张丽琴,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朱康宝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是妇女、儿童。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这里的儿童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本案中朱康宝本是为了向张新农索要自己的合法劳动所得,却采用了非法手段,最终把自已送进了班房。他们本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他们将张新农的未成年女儿骗出,以她作为人质,写恐吓信胁迫张新农交出5000元钱,这就超出了讨债的民事活动范围。如果没有后续发展,他们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但当他们此举的目的未能达到时,他们的犯罪意图起了变化,将被害人卖给了他人。这表明他们拐骗妇女儿童的目的已由勒索钱财转化为出卖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