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代理词(2011年5月13日)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为申请人代书了仲裁申请书,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仲裁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水电安装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1.申请人所举的证据1,即2004年3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了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装饰、门窗”;承包范围为“所有工程内容包工包料”。

     2.申请人所举的证据10,即201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复函,证明了被申请人承认欠了申请人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同时也就证明了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在申请人完成后于2007年10月1日起被被申请人强行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则证明了该水电安装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3.申请人所举的证据6,即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9日提交的被申请人《信息中心综合楼及商住楼结算审计报告书》,证明了该结算审计报告审核范围为信息中心综合楼及商住楼结算书及其隐蔽工程,未含施工协议中有约定且申请人已经完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同时证明了该结算审计报告审后工程造价未含水电安装工程款。 以上三个方面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水电安装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无法否认。

     二、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

     1.关于工程计价的计算。

    合同《通用条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3.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3月30日)颁布的《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核对。合同中对核对竣工结算时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从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完成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核对时间含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的时间。”本案属于合同有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即便合同没有约定也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之日起20天内完成核对。 本案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07年9月竣工,竣工后于2007年10月1日起被被申请人强行占有使用至今。2007年10月,申请人便编制了被申请人《信息中心、商住楼安装工程结算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该结算书的结算范围为施工协议中有约定且申请人已经完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838672.20元。但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交付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历时3年多没有完成核对,也没有提出核对意见。3年后的2011年3月7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5)再次给被申请人机会,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关于“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完成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的规定,在3月28日前将水电项目结算完成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但被申请人直至本案立案之前一直执迷不悟,自以为是,对申请人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或接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在合同时间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鉴于被申请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或该《办法》规定的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或20天内完成水电安装项目结算的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应视为申请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被申请人已经认可,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838672.20元。 申请人依法享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款838672.20元的权利。然而申请人宽宏大量,在仲裁申请中将838672.20乘以73.57%(该百分比为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9日提交的被申请人《信息中心综合楼及商住楼结算审计报告书》中审后造价与送审造价之比例),主动放弃了26.43%的应得工程款221661.06元,申请人只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款617011.14元。这难道不是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吗?

     2.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协议书《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在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上申请人已让被申请人占了大便宜;其次,在拖欠工程款利息时间的计算上,本来至少可以从2007年11月算至2011年4月,而申请人只从2008年4月1日算至2011年3月31日,少算了6个月,让被申请人占了个不小的便宜;最后,在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上,按照少算6个月的算法,申请完全有权按照2008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56%计算,然而申请人选择了低于2008年4月1日的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29%计算,并且在此基准利率上打八折(下浮20%)以5.832%的利率计算,得出被申请人3年只需支付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7952.27 元的结果,这样申请人在利息上少要了数万元,让被申请人又占了个便宜。显然,申请人的这些做法是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吧!

    三、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说点看法。

     1.被申请人作为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守诚信,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2.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派出机构,漠视百姓的利益,违背了“执政为民”的宗旨。

     3.被申请人内部因班子成员更换,存在新官不理旧事、管理不善、互相推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有损被申请人形象。 建议被申请人改正不诚信的毛病,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履行好法律(合同)义务,塑造好自身形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水电安装工程款的事实成立,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被申请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代理人完全赞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建议仲裁庭全面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