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司法机关程序性义务——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

       据《法制日报》2006114日报道,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错捕了4名少年,刑讯逼供、引供、诱供使得他们被迫承认自己是杀人凶手,拘押百天后却抓到了真凶。这是一桩“罕见”的冤假错案,以至于安徽省公安厅通报全省称“4名无辜者在一起案件中同时被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捕,在全国尚属首例”。很不幸4名无辜者中有3名都是未成年人,另外一名年纪最大的才刚满18周岁。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何以办成冤案?如果没有百天后抓到真凶又会怎么样?发生这样的案件,是未成年人保护的悲剧。因此,在努力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应当考虑在立法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不够成熟,应当规定在所涉及案件中未成年人享有某种程序上的特殊保护。

       经201210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经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司法机关讯问、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国际公约上的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认为,监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的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北京规则》第七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将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辩护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这一规定强调了几个重要问题,包括“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这些问题是进行公平合理审判的基本内容,并且在现有的一些人权文献中已得到了国际上的承认。而且,199242日对我国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规定,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智力状况”。可见,要求监护人到场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国际公约上的权利,也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符合了国际公约的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的精神理念。

      关于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执法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未成年人有要求其监护人在场的权利,无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证人、未成年被害人都享有这一法定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未成年人享有这一权利,并协助其实现,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场。第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程序性义务。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就可以视为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

       在安徽巢湖这起案件中,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如果有这么一种程序要求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到场,可以想象这起冤案是本可以避免的。